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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又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聂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鄢陵县境内,跟随被害人刘某某从郸城县前往郑州市送面粉的货车,扒窃白雪牌面粉52袋,价值3000多元。当晚在鄢陵县X村附近,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姜某甲于2010年4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聂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鄢陵县境内,跟随被害人刘某某从郸城县前往郑州市送面粉的货车,扒窃白雪牌面粉52袋,价值3000多元。当晚在鄢陵县X村附近,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

另查明,2010年4月24日,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将被告人姜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09年麦收前在鄢陵境内发生货物被盗,损失约3000多元。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聂某某、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鄢陵县境内,扒窃面粉,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的事实。4、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聂某某、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鄢陵县境内,扒窃52袋白雪牌面粉,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24日,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将被告人姜某甲抓获的事实。6、年龄证明。被告人姜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姜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被告人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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