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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王建亭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包车押金2万云,违约金2000元,经济损失5120元(2008年11月23日至今32天×160元),共计x元;2、退还原告的营运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5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一辆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二年,月租金3800元,风险抵押金x元,若发生事故对方赔付的费用需交于车主,维修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发生事故需告知车主,不得隐埋,否则车主有权收回车辆和证件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给被告风险抵押金x元,被告出具收条。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因2008年11月19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取得赔偿款2000元。被告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原告到4S店修车,原告认为4S店修车费太高不同意,被告将车开到4S店修理并自行支付了修车费,维修后被告不同意将车辆交与原告继续承包。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收取x元风险抵押金的收条并陈述被告未退还。被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某陈述经过双方协商,最后同意由被告收回车辆,被告扣除修车费和电子眼押金1000元,剩余一万多元押金已全部退还给原告。证人徐某某陈述被告退还了原告一万多元押金并收回车辆。另外,被告提供修车结算单和修车发票各一份,显示修车费金额为4900元。

本案诉讼中,被告已将原告的营运证、资格证退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告知被告,而且不按照约定到4S店修车,系违约行为,被告解除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是否退还,原告持有押金条,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双方均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全面分析判定。二位证人均是见到被告退还原告押金的目击证人,证人孙某某全程参与解决双方的纠纷,证人徐某某是原告转包争议车辆夜班经营权的承包人,二人均证实被告退还了原告一万多元押金并收回车辆。证人证言具有客观可信性,该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营运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当场退还原告,该判决不需再作评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押金2万元,至今没有退还。如果被上诉人已经退还,应当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或者是收回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押金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说不清是否退还押金和退还的具体数额。在车辆的修理和履行双方的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首先通知了被上诉人,合同上并未约定修车必须到4S店,由于被上诉人执意自己修车就将车开走了。证人孙某某是被上诉人的同事,虽参与调解但并未调解成功,另一证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调解时他也不在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刘某辩称,双方合同上约定修车必须去正规店,零件须是原厂零件,且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必须首先通知我。实际上是我的同事胡某某看到交通事故才告诉我。发生事故的地点距离奇瑞的4S店才几百米,但上诉人要求去路边小店修车,我不同意,上诉人甩手而去。徐某某是上诉人的朋友,我是通过上诉人认识徐某某的。孙某某从头到尾参与调解,2008年11月23日双方说和好了,赵某某不再包车,将车钥匙还给我,我将扣除修车费用的承包押金退还给赵某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首先通知了被上诉人刘某,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对承包车辆选用原厂配件进行了维修,应视为赵某某违约在先。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刘某有权收回车辆并终止合同。关于赵某某主张的退还2万元承包押金问题,虽然目前赵某某仍然持有押金条,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参与双方调解的孙某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双方达成调解解除合同关系,刘某扣除修车款4900元后把剩余的押金x元给赵某某,同时由于上诉人违章有8个电子眼,刘某还押了上诉人1000元钱。曾经是赵某某夜班司机的徐某某在一审时也出庭作证,证明自己虽然对双方调解的过程不太清楚,但知道刘某给了赵某某一万多块钱。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刘某退还了押金,只是没有向赵某某收回押金条也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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