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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3  当事人:   法官:闫明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民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民医院职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月2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予处理。2000年12月27日和2001年6月15日,双方分两次向共同的工作单位河南省人民医院交纳建房集资款计x元,分得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目前尚未取得该房产权证书。2007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家庭共同财产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认可诉争房屋房款加装修费共计20万元,被告要房子,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离开该房。同年3月21日,原告以付款人名义、被告以收款人名义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住房款15万元,家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房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银行利息付给。后双方未履行3月21日的协议,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告认为应按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分割诉争房产,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庭审中,被告称其受原告的胁迫签订了3月21日的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予以确认。协议明确约定位于经三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给被告房款15万元整,否则按银行利息付给。双方均应按照此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支付房款即可,利息不予支付。鉴于双方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应由原告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待房产证下发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居住使用,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该房中搬出。待房产证下发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房屋折价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归被上诉人,超出了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争议房屋是以上诉人陈某某的名义和工龄集资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将本案争议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有错误。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签,属无效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错误。上诉人就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及收益的分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反诉,但法院却未受理,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争议房屋归上诉人陈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认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未超出被上诉人杨某某诉讼请求的范围。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认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未超出被上诉人杨某某诉讼请求的范围,则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其在被上诉人杨某某胁迫下所签,该协议应当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无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内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房屋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单位集资取得的,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到本案,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已于2007年3月21日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按此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还主张其在原审中曾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股票及收益共12万元的分割问题提起了反诉,但原审法院卷宗中没有上诉人陈某某提起反诉的相关材料,在庭审笔录中也没有上诉人陈某某提起反诉的相关记载,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某可就股票及收益问题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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