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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莫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莫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伍某、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伍某、莫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两把、绳子一根和封口胶一卷等作案工具,以租房为名,骗被害人陶俊梅带其到柳州市X路阳光100小区X栋X楼X号看房。在看房期间,伍某、莫某某持刀相威胁,强行抢走陶俊梅身上的人民币280元、“炫酷”牌N86型手机一台和银行卡6张等物,并逼陶俊梅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将其捆绑在卫生间内,用封口胶封住其嘴巴后逃离现场。当晚,伍某、莫某某持抢得的银行卡到银行ATM柜机提取现金,共取得人民币x元。经评估,“炫酷”牌N86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当晚,被害人陶俊梅挣脱绳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伍某、莫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11月2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陶俊梅的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法医DNA检验鉴定、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银行卡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伍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与莫某某抢劫后害怕被害人出意外,曾翻查被害人的手机储存号码,打了11个电话,让其亲友来解救,其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莫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与伍某抢劫后害怕被害人出意外,曾翻查并拨被害人的亲朋电话,让人来解救,直到确认被害人无危险后才离开,其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伍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水果刀、绳子和封口胶,以租房为名,骗取被害人陶俊梅的信任,在看房中强行抢走陶俊梅的现金280元、手机一台和银行卡6张,逼陶俊梅说出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捆绑后逃离现场,之后持银行卡取走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伍某、莫某某认为其实施抢劫后,曾打电话让被害人的亲友来施救的意见,经查,无事实和证据支持。被害人得以脱身是自己挣脱绳索而并非他人解救。因此伍某、莫某某此节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伍某、莫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伍某、莫某某抢劫数额为x元,属“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伍某、莫某某虽然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没有退赃,也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原判的量刑是适当的。伍某、莫某某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绍新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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