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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与苌某甲、王某、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石红振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下称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苌某甲、王某、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苌某甲(乙方)与被告丰鑫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厂房一座,长36米、宽15米、高6米,合计540平方米,彩钢瓦由乙方制作安装。协议签订后,被告苌某甲将厂房彩钢瓦的安装承包给了被告王某。2008年1月9日被告王某找到原告,让原告去安装彩钢瓦,并约定工钱每天50元。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丰鑫公司指示王某到15米高空安装彩钢瓦,原告在高空安装彩钢瓦时摔下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93.10元,当晚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10元,后于2008年1月9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74元。2008年1月12日和2008年3月7日原告两次到郑州幸福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共花去6000元。期间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丰鑫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2008年5月26日,原告被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大约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01元。另查明,原告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乾出生于1939年11月18日,母亲王某英出生于1939年8月5日,儿子李某乐出生于2004年10月6日,原告李某丙有妻子霍趁英,有一哥哥李某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丙应被告王某之请,到被告丰鑫公司干活,并约定每天工钱50元,原告在干活时从高空摔下致伤,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被告丰鑫公司安装彩钢瓦时受伤,被告丰鑫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丰鑫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丰鑫公司指示王某到高空安装彩钢瓦,原告在安装时从高空摔下致伤,被告丰鑫公司未审查被告王某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王某与被告丰鑫公司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丰鑫公司干活时是从15米高空摔下致伤,而被告苌某甲与被告丰鑫公司协议施工厂房高度为6米,被告丰鑫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处是丰鑫公司与苌某甲合同变更后施工的地方,被告丰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苌某甲不予认可,故原告受伤时干活处不在被告苌某甲与被告丰鑫公司协议范围之内,被告苌某甲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丰鑫公司干活过程中注意安全不够,从高空摔下致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4元、误工费4431.42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鉴定费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以上共计x.40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自负x.68元,被告王某和被告丰鑫公司应各承担40%的责任,应各赔偿原告x.36元。原告要求通迅费400元,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0元,原告李某丙自己承担x.68元,被告王某和被告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x.36元,被告王某除已付x元外,应再付原告x.36元,被告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除已付x元外,应再付原告x.36元。被告王某与被告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被告王某、被告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9元,原告李某丙负担1393元,被告王某负担1877元,被告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

宣判后,丰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丰鑫公司和苌某甲的承揽合同中,虽然不包括炉顶彩钢瓦安装,但实际是由被上诉人苌某甲承揽施工的。李某丙是在此项工程中受伤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丰鑫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苌某甲作为承揽方应承担赔偿等责任。所以,原判免除苌某甲的责任而让丰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苌某甲和王某以及李某丙之间是什么关系丰鑫公司不清楚,但认为应该是一种雇佣关系,苌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其自称和王某是承包关系,但无任何证据,所以,原判认定的承包证据不足;3、原判各项损失的依据和标准不详,应依法予以审查;4、基于上述承揽关系,丰鑫公司从未指示王某到15米高空安装彩钢瓦,丰鑫公司也无需审查王某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以,原判的认定以及让丰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是错上加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免除苌某甲的赔偿责任,让我方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缺少事实依据。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丙对上诉人的诉求,并让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苌某甲辩称:我承建的是钢屋架彩钢瓦厂房的彩钢瓦,而不是炉顶瓦的安装。丰鑫公司未支付炉顶瓦安装费。丰鑫公司无论是发包方还是雇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把彩钢瓦的安装承包给了王某,王某雇佣了李某丙,本欲去安装厂房的彩钢瓦,到丰鑫公司后,丰鑫公司让王某等人安装不属于厂房施工范围的炉顶瓦。李某丙是在15米的高空摔下,而不是在6米高的厂房摔伤。综上所述,上诉人丰鑫公司说我是王某和李某丙的雇主,这违背事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按照协议的约定,为丰鑫公司安装彩钢瓦是苌某甲的义务,苌某甲委托我找李某丙干活,我是代理行为。我没有从中获取报酬,不应承担责任。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李某丙是在工地受伤。李某丙的身份很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上诉人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苌某甲签订协议,由苌某甲给丰鑫公司制作并安装彩钢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将彩钢瓦的数量由原来的780米增加为1546.8米,但所涉及价格仍为23元/米。丰鑫公司以变更后的数量支付了全部彩钢瓦款x元,苌某甲也如数交付了相应的彩钢瓦;上述协议执行中,苌某甲将彩钢瓦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王某。王某又以每天50元的工钱让李某丙去丰鑫公司安装彩钢瓦;王某和李某丙均无工程安装资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苌某甲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此后,苌某甲将彩钢瓦安装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以每天50元的工钱让李某丙到丰鑫公司安装彩钢瓦,王某和李某丙形成雇佣关系。王某辩称和李某丙均受雇于苌某甲,但未能提供证据,而且,苌某甲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丙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王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李某丙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相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王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王某应赔偿李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2元,扣除已支付x元,应再支付x.72元。由于丰鑫公司和苌某甲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标的的数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彩钢瓦包括了厂房用瓦及炉顶用瓦,而且丰鑫公司按照原合同价格付清了彩钢瓦的全部款项。苌某甲也依约制作并向丰鑫公司交付了彩钢瓦,因此,协议中23元/米(包括安装)的单价适用于全部彩钢瓦安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苌某甲提供王某证明炉顶与拱形厂房无关的书面证言,因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此证言与王某当庭陈述不一致,故苌某甲辩称炉顶彩钢瓦的安装不在其安装范围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丰鑫公司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受益人,结合李某丙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丰鑫公司补偿李某丙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9000元。苌某甲作为承揽方,将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王某,未尽审查义务,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丰鑫公司上诉称,李某丙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费用,李某丙父母的抚养费应由李某丙兄妹8人分担。本院认为,李某丙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原判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李某丙共兄妹8人的证据,李某丙也不予认可,故原判查明李某丙共兄弟2人并按此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各项赔偿费用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丰鑫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x.72元,苌某甲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李某丙9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负担754元,由王某负担7278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负担2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屈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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