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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刘宪敏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1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O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一个月。1994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出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O8年10月利息共计x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

原审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按不超出月利率3%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二万八千元及利息十一万零八百九十八元共计十三万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八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陈某某欠被上诉人李某某现金x元的情况属实,有上诉人陈某某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不予认可,且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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