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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3  当事人:   法官:张向军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凡,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O年lO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7点40分许,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梁全有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路口,遇到原告王某甲等人在路边示意停车。被告认为,被告与同为客车司机的原告之子张保国之前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等人无意乘车,而是拦截车辆找寻事端,故停车后没有打开车门。被告让梁全有离开驾驶员位置,亲自驾车强行开离现场,将原告撞倒致伤后仍未停车。张保五驾驶小轿车追赶被告,追至白窑半坡路段,两车相撞,分别停下。该两起事故均由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其中,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6年9月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并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申请撤销并重新认定。2006年1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郑公交执监(2006)第l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06年8月5日入院至2006年8月26日痊愈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928.31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220元;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数和级别等方面的证据,该院根据其受伤情况,确定按一人三级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220元;原告受伤时虽已超过我国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55岁,但其作为农村居民,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729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2天的误工费为439.94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包括出租车票、普通客票及市内公交车票,面额共计为l33元,但原告未对乘车区间、人数等作出合理解释,该院酌情认定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78.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辩称其未撞伤原告并提交当时被告车上乘客王某涛、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了当时被告驾车躲避发生纠纷的事实,均称未看到撞到人。该院认为,证人系大客车内的乘客,其视线受到很大限制,不可能看清车外尤其是靠近客车区域的情况,因此,证人未看到撞到人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撞伤原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0元、代理费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中高出该院实际认定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按21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三千零五十八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原告承担三十九元,由被告承担一百三十二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交通事故;2、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经勘查现场和科学检验,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几个乘车人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4、被上诉人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6年9月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车将被上诉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并认为此事故系因上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事故责任。上诉人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申请撤销并重新认定。2006年1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郑公交执监(2006)第l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当时车上乘客王某涛、陈某某等人证明未看到其撞到人,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因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的效力且证人系大客车内的乘客,其视线受到很大限制,不可能看清车外尤其是靠近客车区域的情况,因此,证人未看到撞到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撞伤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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