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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张向军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21时许,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巩义市X镇X村处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靠路北行走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510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二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营养费340元。李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88.10元。原告提供300元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合理的交通费为1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863.1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12.80元。其中312.80元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在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包括。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乔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某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5663.10元。乔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16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虽提供了河南大伟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护理人李某君系该公司职工及最近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但并没有提供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5663.10元。被告乔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45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乔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4月25日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大伟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其护理人员李某君月公司收入为1600元,原审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被上诉人乔某某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君均没有工作,河南大伟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是其亲戚张孝宾开办的,工资表不真实。同时查明,庭审后,上诉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申请书一份,放弃了对李某君护理费部分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驾驶车辆未尽安全义务,导致上诉人李某甲受伤住院,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被上诉人乔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同时提供了该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的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其误工费应为1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的误工费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乔某某辩称上诉人李某甲没有工作、工资表不真实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乔某某的该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不当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李某甲庭后撤回了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护理费部分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6475元。被告乔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4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乔某某负担700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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