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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并男到女家落户。2008年8月原、被告生育儿子袁某彬,兴建房屋120平方米。婚后夫妻毫无感情,以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下去。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房120平方米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约定男到女方落户。2008年农历8月初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袁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了住房一套(约120平方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袁某某由被告袁某抚养成年,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放弃分割原、被告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建造的住房的所有权;

四、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盛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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