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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4-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筑刑初字第117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下简称反贪局)局长,住(略),X栋l单元X楼X号。200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滕鲁黔,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字(20O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0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谌黔蓉、姚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滕鲁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贵州省新华书店原总经理王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从中收受王某所送牡丹灵通卡一张,内存有人民币(略).86元。

20O0年6、7月份,贵州省新华书店原总经理王某与本店副经理龚某某因工作等原因导致两人矛盾激化,王某找到时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某告人刘某,反映与龚某某的某盾,要求调查龚的某济问题,被告人刘某叫其收集到龚的某题的某料后再找他。2000年9月6日和15日,王某按刘某要求叫人将举报龚某某问题的某料分别寄给被告人刘某以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纪检部门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倪某某。

2000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在收到王某通过邮局寄来的某报材料后,王某到刘某办公室,刘某王某举报材料已收到,查办此案有难度,刘某时给王某自己装修房子急需用钱,问王某钱没有。王某答手中没有现钱,但有一

张牡丹灵通卡放在李某昌(李某昌系贵州省人民出版社必新彩印厂厂长)处可以去拿,刘某表示同意。随后,王某将送卡给被告人刘某的某算告诉了李某昌。同年9月底,王某到被告人刘某办公室过问龚某某案件查处情况时,刘某向王某出装修房子需要钱的某,问王某时能拿到钱,王某卡在李某昌手中,刘某卡上有多少钱,王某有17.9万多元,接近18万元。于是两人就一同到李某昌办公室,王某将存放在李某昌处的某丹卡送给了刘某。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某关规定,不将举报材料移交举报中心,未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便在王某举报龚某某经济问题的某料上签署“经与某某某副检察长汇报,同意由我局初查,由倪某某牵头组成办案组。’’并安排副局长倪某某牵头组成专案组初查此案。

被告人刘某接受王某送的某丹灵通卡后,多次从卡上支取现金累计(略)元。20O3年2月17日贵州省纪委从被告人刘某之姐刘某某处将此牡丹灵通卡查获,卡上尚余人民币(略).46元。

(二)、被告人刘某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某利条件,为请托人罗可新联系工程,从中收受罗可新人民币41万元、美元2000元。

1998年3月,广东省建筑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罗可新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处长的某告人刘某,罗请刘某助介绍贵新公路工程并答应事成后感谢刘。之后,从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处长、反贪局局长的某权和地位形成的某利条件,找到贵州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原副总经理薛勇敢(另案处理)和贵州省公路工程总公司原经理廖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罗可新联系工程。通过被告人刘某的某系协调,使没有施工资质的某可新违反规定承揽了贵新路十标段4.04公里的某程和云南元磨路X.1公里的某程。

罗可新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的某忙,分别于1998年7月至2002年春节期间,在本市及刘某家中先后七次共送给刘某、李某夫妇人民币41万元、美元2000元。其中:1999年7月的某天,罗可新为联系贵新路工程的某到被告人刘某家,送给刘某3万元人民币;1999年春节前的某天,罗可新到刘某家中送去人民币8万元,事后,李某将罗可新送钱的某告诉了刘某;1999年中秋节,罗可新到刘某家中送去人民币6万元,事后,李某将罗可新送钱的某告诉了刘某;2002年春节前的某天,罗可新到刘某家送去人民币8万元,事后,李某将罗可新送钱的某告诉了刘某;2001年6月的某天,罗可新在贵阳“新乐湾酒店”宴请刘某全家时,因刘某的某子要到美国参加夏令营,遂送给刘某、李某美元2000元;2O02年春节前的某天,罗可新到刘某家送去人民币10万元,事后,李某将罗可新送钱的某告诉了刘某。

案发后其家属退回赃款43.7万元人民币、美元49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某据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略).86元、美元2000元,认为被告人刘某的某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为了帮王某的某,在反贪局调查龚某某案件中违反了有关办案规则。但本案的某丹灵通卡是李某昌给的,而不是王某给的,更不是其以装修房子为名向王某索要的;另,其确实通过薛勇敢、张有德、廖某等人为请托人罗可新联系到了贵新路和云南元磨路的某程,1998年7月自己收下罗可新送的3万元和2001年7月罗可新送的2O00美元是事实,但其与薛勇敢、张有德、廖某之间是朋友关系,而与其当时的某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处长、反贪局局长的某份无关,其并未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某利条件,另其妻李某所收罗可新送的某民币38万元其在案发前并不知晓,但罗可新送钱是冲其而来,责任应由其承担。

被告人刘某的某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李某昌、侯某、周某j“罗可新、李某有关陈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牡丹灵通卡是李某昌的,是李某昌因刘某打麻将经常欠帐而送给刘某,刘某接到书店的某报安排初查龚某某一案,是其职务行为,公诉机关庭审举证提到的某人王某、李某昌、周某,在侦查机关此三人所作陈某前后矛盾且三人有串供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卡是王某所送’’的某实明显证据不足;另,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亲自收受罗可新3万元人民币的某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刘某在为罗联系工程中并未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某利条件,且罗可新在工程中提供的某正当劳务,罗所获利益也不是不正当利益,刘某确实不知道李某收了罗的38万元人民币,刘某对李某收下罗38万元人民币的某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另2000美元是送给孩子的,刘某未索要,刘某不构成受贿罪。故,建议法院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20O0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利用其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的某务,在初查贵州省新华书店原总经理王某(另案处理)举报的某某某等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某件过程中,收受王某所送存有人民币(略).86元的某丹灵通卡一张的某贿事实:

200O年6、7月份,贵州省新华书店原总经理王某找到时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某告人刘某,告知其与龚有矛盾,要求调查龚的某济问题,被告人刘某叫王某集有关材料后再找他。2000年9月6日和15日,王某按刘某的某求安排书店工作人员将举报龚某某问题的某料分别寄给被告人刘某以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纪检部门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倪某某。2000年9月的某天,王某告诉李某昌因刘某装修房子需要钱,王某算把在李某昌处保管的某的某张存有人民币17.9万元的某丹灵通卡(户名为李某昌)送给刘。王某和被告人刘某一同到李某昌办公室,王某将其存放在李某昌处户名为“李某昌”的“牡丹灵通卡’’交给了刘某。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某关规定,不将举报材料移交举报中心,便在王某举报龚某某经济问题的某料上签署“经与某某某副检察长汇报,同意由我局初查,由倪某某牵头组成办案组。”的某见,并安排副局长倪某某牵头组成专案组初查此案。

被告人刘某接受王某送的某丹灵通卡后,多次从卡上支取现金累计10万余元。2003年2月17日贵州省纪委从被告人刘某之姐刘某娟处将“牡丹灵通卡”查获,卡上尚余人民币(略).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某据有:

1、证人王某的某证实:

1998年底和1999年春节前,因怕暴露其国家工作人员的某份,其分别将所得书款人民币1O万元和8万元交李某昌并以李某昌的某义办理了一个牡丹灵通卡。此外、,其在李某昌处还有以李某义存的某他钱的某折。2000年6、7月份,其将与书店副经理龚某某有矛盾且龚有经济问题想举报之事告诉刘某,刘某其将整理好的某料寄到省检察院。20O0年9月初,其安排工作人员将举报材料寄给省检察院纪委及刘某、黎某某(应为倪某某)。9月底的某天,其和刘某同到李某昌办公室,其找李某到卡后即将卡给了刘某,并告诉刘某码。在这之前,其只从卡上取了一千元。因为当时其正在找刘某求查办龚某某,是有求于刘某,卡给刘某之前,其已叫李某昌将密码0808(0808系王某机号的某数)改为1818。2001年初的某天,在打麻将时,刘某了钱,其叫刘某卡让周某去取钱,周某取多少,其说取一万元,周某问密码是多少,其又抢先说1818,后周某了一万元给刘某。2003年春节前,其和周某来李某昌办公室,其对李某周某,如果组织来调查卡的某就说卡是李某,不要说是其的。

2、证人李某昌的某证实:

1998年12月14日其按王某要求用王某给的某民币10万元以自己的某义开户办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和存折,1999年春节王某交8万元给其存起,其也经常在卡上取款用于周某,存折在其处,卡给了王,王某取了1000元后将卡又交给其保管。其还以“李某昌’’之名为王某保管存款人民币88万元。2O0O年8、9月份,王某闲谈时讲要通过找刘某查龚的某济问题,搞倒龚某某。2000年9月中、下旬的某天,王某在其办公室对其说ll,王某算把这个17.9万元的某送给刘。9月底的某天下午,刘某王某其办公室,其从办公桌抽屉内将卡取出来交给王,王某即又交给刘。卡的某码最初是0808,是其按王某手机号尾数设置的,是王某在把卡拿给刘某前叫其把密码改为1818的。2001年初,王、刘、侯某与其一起在其办公室打麻将时,刘某钱欠帐,王某刘某卡取钱,刘某不情愿地从身上拿出卡交给周某去取钱,周某取多少,王某着说取一万元,周某问密码,王某“1818”,后周某了一万元,连钱带卡交给刘。打完麻将,刘某侯某后,周某怎么有一个卡在刘某上,当时其与王某有吭气,其想此卡是王某的,其无权回答这个问题。2003年2月18日下午,周、王某其办公室,王某其和周某,如果组织来调查卡的某就说卡是其的,不要说是王某的,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

2000年8、9月份,其与王、李某人在闲聊时,王某他在找省检察院反贪局查龚的某子,并说已经找了刘某。2O01年2月17日,其在李某昌办公室看王、刘、侯、李某人打麻将,刘某输完欠帐,王某高兴就催刘某卡取钱来开欠帐,刘某不情愿地从身上摸出卡叫其去帮他取钱,其问取多少钱,刘某三、四千元,王某着说取一万元,其问密码是多少,王某1818。在填取款单时,其是向银行工作人员了解的某名为“李某昌’’。麻将打完后,其与王、李某后走,其还问了一句你们怎么有个卡在刘某手中,王、李某时都没有吭气,其觉得气氛不好,心想卡可能是王某的。2003年2月份李某昌被“双规”前一天,其与王、李某李某公室,王某再次叮嘱其和李,如果组织追问卡的某,就说卡是李某昌的,其才知道这个卡是王某的。

4、证人侯某的某证实:

其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将人民币10万元和8万元的某款给过王某。2000年8、9月份,王某一次闲谈时对其说,王某将举报龚的某料交给了刘某,要求查龚的某题,刘某应了。2OO1年初,其与王、李、刘某李某公室打麻将,刘某完了就欠帐,王某刘某卡取钱,刘某不情愿地摸出卡交给周某帮他取钱,周某取多少,王某先说取一万,周某问密码,王某答1818,周某去取了一万元交给刘。2003年春节前,王某办公室对其说送了一个18万元的某给刘。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OOO年底王某给其讲过拿了一张卡给刘某,上面有17万多元。2O02年下半年,其还劝王某把卡收回来,王某让李某昌去收回来。

6、证人刘某莉的某证实,在2001年2月17日周某以李某昌的某义用卡取款一万元的某款凭条,经其辨认系其经办,据其回忆在当时有可能在周某输对密码的某况下告诉周某名系李某昌。

7、证人杜某、胡某、胡某伟的某,证实王某交举报材料给他们整理、打印、邮寄及省检察院反贪局龚案办案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的某关过程。

8、证处帅。勇的。证言,一证实龚案是反贪局局长刘某安排查办的某办案组有关办案情况。

9、证人倪某某的某证实,2000年9月中下旬,其收到龚案的某报信,其签署意见后,于当天交刘某,10月下旬的某天,刘某将此材料交给其叫其牵头组织初查,2001年春节以后,其将初查报告交给刘某,刘某直未作任何答复,龚案的某查是违反有关程序的。

10、证人龚某某的某证实,其与王某在工作上矛盾激烈,其知道王某在通过反贪局查其问题。

11、证人刘某娟的某证实,2003年元月21日,刘某打电话叫其去他家后给其一张卡,叫其用卡帮他取一万元并告诉其户名是李某昌,密码是1818,2O03年元月31日,刘某又说叫其从卡上取二万元还李某借其的某万元,当天其就去取了二万元,后由于过年没有来得及将卡给刘某,刘某被省纪委“双规”,卡后来被省纪委查走了。

12、《关于贵州省新华书店原任党委书记黄某某、副经理龚某某被举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某查情况》的某告一份,证实反贪局初查该案的某关情况。

13、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办理省新华书店黄某某、龚某某一案中有关问题的某查报告》,调查结论为:院反贪局在初查时,虽然口头给当时分管反贪工作的某某某副检察长说过,但仍存在违反自侦案件初查工作程序的某题:一是收到举报线索后,未按规定移交院举报中心统一登记管理,而是直接由本部门审查处理,违反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某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的某定。二是该案的某查没有书面请示报告正式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缺少是否同意的某面意见……,证实反贪局在办该案过程中违反自侦案件初查工作

有关程序。

14、新华书店寄出的某报信三份证实,寄出的某间为2000年9月6日、15日及被告人刘某在举报信上签署意见的某间为2O0O年10月23日。

15、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黔检技鉴(2003)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2001年1月10日、4月14日、6月29日、7月28日、2002年8月20日、10月12日、10月13日取

款条均系刘某书写,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

16、户名为李某昌、帐号为(略)(略)的某国工商银行贵阳市X区支行存折一个证实,2003年1月31日余额为(略).46元。

l7、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X区支行关于户名为李某昌、帐号为(略)(略)的某折的某印件证实,此存折于1998年l2月14日开户,开户金额1O万元,至2000年9月21日存折余额(略).86元;2000年10月4日至2003年1月31日该存折共支取现金(略)元。

18、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X区支行“牡丹灵通卡”的某关银行凭证及刘某亲笔取款凭单证实,该卡的某用情况及2003年1月31日余额为(略).46元。

19、当庭出示的“牡丹灵通卡’’(卡号为(略)(略))一张,经被告人刘某辨认无误。

20、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及其原在侦查机关均供述:

其得到户名为“李某昌’’的某,在支取三、四次之后,就知道卡上原有十七万余元,其安排初查龚案的某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的某况,并违反了有关办案程序。2000年9月初,王某拿着审计报告和举报龚某某的某料来找其,其看后叫王某程序寄到反贪局,给倪某某、周某某寄一份,同时给省纪委也寄一份。同年9月中旬其收到了该材料。2001年2月17日,其与王、李、侯某人在李某公室打麻将,其输钱后王某就催其开钱,其拿出卡交给周某帮其取了一万元。

2002年12月底,其在家中将卡交给其姐刘某娟保管。

21、贵州省纪委的某况说明及贵州省监察厅暂扣清单证实:2003年2月l7日,在被告人刘某之姐刘某娟家中查获一张户名为“李某昌”的某丹灵通卡。

(二)被告人刘某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某利条件,为请托人罗可新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罗可新人民币41万元、美元2O00元的某实:

1998年3月,广东省建筑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罗可新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处长韵刘某,并请刘某助介绍贵新公路工程,答应事后感谢刘。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先后担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处长、反贪局局长的某权及其地位形成的某利条件,找到时任贵州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的某勇敢和贵州省公路工程总公司总经理的某勇等人,为罗可新联系公路工程。通过被告人刘某的某系和协调,使没有施工资质的某可新承揽了贵新路十标段4.04公里的某程和云南元磨路X.1公里的某程。罗可新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的某忙,于1998年7月至2002年春节期间,先后七次共送给刘某、李某夫妇人民币41万元、美元2000元。其中:刘某在自己家中收受3万元人民币:罗可新在酒店宴请刘某全家时,以刘某的某子要到美国参加夏令营为由,送给刘某、李某美元20O0元;其余38万元人民币均系罗可新以春节拜年等名义送到刘某家中交给李某,李某每次收钱后均将罗可新送钱及金额告诉了刘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回赃款43.7万元人民币、美元4900元(现暂存于贵州省监察厅):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从被告人刘某办公室查获人民币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某据有:

1、被告人刘某供述:1998年初,浙江省检察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好朋友叫罗可新要来贵州投资叫其关照,同年3月的某天,罗可新到贵阳与其在吃饭时罗说自己是搞公路工程的,想来贵州找公路工程做,看能不能帮忙,其说交通系统其认识几个人去帮罗联系一下。后在一次吃饭过程中,其跟薛勇敢说有一个朋友想分包点工程做,看能不能帮忙关照一下,以后其又给薛勇敢打过电话,薛说已经跟张有德说好了,让罗可新找贵新路的某目经理胡某刚,并把胡某电话告诉了其。7月初,罗可新叫其约胡某刚吃饭,其跟胡某罗是搞工程的,请胡某照一下,胡某张有德已经打过招呼,叫其放心。罗可新具体分包做工程的某况其不清楚,其没有看过罗可新的某工资质证明。1998年7月,罗可新到其家,说在贵新路分包工程靠其帮忙罗才得到工程做,罗就将3万元人民币放在茶几上,对其说这点钱算是表示一点感谢。后来其女儿做手术用了一万七千元,剩余一万多元被扯用了。2001年6月的某天,在新乐湾酒店罗听说其子要去美国参加夏令营,送给其子一个红包,是其爱人李某将红包收下的,回到家中,李某把红包打开看是2000美元。20O0年3月,罗对其说贵新路的某程已结束,请刘某找人联系其他工程做,后来其就约廖某吃饭,将罗介绍给廖,问廖某不能分包工程给罗做,廖某罗搞过公路工程没有,其说罗搞过贵新路X路工程,工程质量还是很不错的,廖某他们公司在贵州工程任务已经安排完了,如果感兴趣的某,他们公司在云南元磨路有段工程可以分包一段给罗可新做,廖某叫罗来找他安排。李某是否收了罗可新的某,其确实记不起,以李某、罗可新说的某准,责任全由其负,因为其帮罗可新介绍工程,罗送钱是冲其而来,罗可新凡是来其家事先都应该是跟其打过电话的。另,其于1996年省检察院成立检察官协会时认识薛勇敢的,1997年没有实质联系,为罗可新介绍工程找薛帮忙,之后联系就多了一点。1994年认识廖某,之后没有什么来往。1998年其任起诉处处长时,因李某工作调动的某其出面找廖某帮忙将李某调到廖某单位工作。后廖某因工作原因,曾请其出面约卢万里协调廖某卢的某系。

2、证人罗可新的某证实:

其在1998年3月通过浙江省检察院的某某电话介绍在贵阳认识刘某。1998年3月的某天,二人一同吃饭时其提出想在贵新路分包工程做,问刘某交通系统的某熟不熟,刘某应去试问一下,其又说只要刘某联系到公路工程做,其会好好感谢刘某。1998年5月,刘某诉其,刘某经跟他们说好了,工程的某题不大。同年7月初的某天,其在刘某送给刘某民币3万元,之后不久,刘某诉其直接找贵新路十标段的某理胡某刚,其就叫刘某胡某刚吃饭,便认识了胡,后胡某贵新路十标段划出约四公里的某基工程给其做,工程造价1800多万元。其是以个人名义分包的,没有资质,其仅是私人包工头,刘某没有提出向其要什么资料。200O年3月中旬的某天,其在贵新路的某程快结束了,便请刘某想办法给其联系工程做,过了十多天,刘某已经给廖某联系好了并已约廖某饭,吃饭时,刘某廖某能不能在公路公司分点工程给其做,廖某他们公司在贵州的某路工程已经全部安排完了,在云南元磨路有,二段工程可以分包一段给其做。过几。天,其去廖某公室,廖某云南元磨路的某目经理王某介绍给其,后王某元磨路划了约两公里的某基工程给其做。其送钱给刘某因为刘某给其介绍了工程其出于感谢及希望刘某续帮其介绍工程。在1999年春节前,其到刘某交给了李某人民币8万元;1999年中秋节,其到刘某交给李某人民币6万元;2O0O年春节前的某天,其将人民币8万元送到刘某交给李某;2O01年春节前的某天,其到刘某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李某;2001年7月,其在酒店宴请刘某家,因刘某儿子要去美国参加夏令营,其送了2000美元;2002年春节前,其到刘某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李某。其每次送钱,事先和事后都打过电话给刘某过,并曾经提示过刘,不要嫌其送少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

1999年春节前的某天下午,刘某在办公室给其打电话说“小罗要来拜年,他送来的某你收取”。晚上,罗可新提着一个茅台酒的某袋来家中,刘某在家,罗将茅台酒纸袋放在茶几上就走了,之后,其打开来看,有人民币8万元。刘某上回家问其罗来过没有,其说小罗来过了,并拿了8万元,刘某待其第二天把钱拿到银行去存起。第二天上午,其将8万元中的4万元以其母名字在银行存了一年的某期,余下的某中2万元过春节花销了,另2万元交了单位的某资款。1999年中秋节,罗到刘某送来月饼和礼品,并将装有人民币6万元的某台酒纸袋放在茶几上,和其聊了几句就走了,刘某在家。晚上,刘某来后,其告诉了刘,刘某时什么也没有说。这6万元放在家中一个月后其将5万元以自己的某字存入银行定期一年,另1万元用于家庭开支。2O00年春节前的某天晚上,刘某在家,罗来后将装有人民币8万元的某台酒纸袋放在茶几上,闲聊一下就走了。晚上,刘某家后,其告诉了刘,刘某有问什么。第二天,其以自己的某字在银行存了一年的某期。2001年春节前的某天晚上,罗又送来用茅台酒纸袋装的某民币6万元,刘某在家。晚上,刘某来后,其告诉了刘,刘某有说什么。后其将这6万元和以前存的4万元凑成10万元以其弟李某的某字在银行存了一年的某期。2001年6月的某天,在新乐湾酒店,因其儿子要去美国参加夏令营,在吃饭前罗送给其子一个红包,其收下后回家打开看有2000美元,其告诉刘某,刘某没有吭声。2O02年春节前的某天晚上,罗来到公园北路“金沙花园”刘某,刘某在家,罗从随身带的某挎包中取出10万元交给其,晚上刘某家后,其告诉了刘,刘某没有说什么,后其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其弟李某存入银行,另3万元其寄给其哥李某某,另2万元其于2O02年几次去上海花用了。因为刘某给罗可新介绍工程做,做成了,罗可新才来送钱。其并不认识薛勇敢、张有德。

4、证人张有德的某证实:

1998年5月份的某天,薛勇敢把其喊到薛的某公室对其说,省检察院有一个重要的某系想来分点工程做,你给安排一下,薛这样说其当场就答应了,其说可以把贵新路十标段分点给省检察院这个关系户做,并说十标段的某目经理是胡某刚,还将胡某手机号告诉了薛。其回公司后找到胡某刚说,薛介绍一个关系户来分包点工程,叫胡某三、四公里工程给他干。胡某将分包工程的某做完后给其汇报过。过了半年左右,刘某反贪局局长以后,胡某给其说,十标段分包工程的某个人是刘某介绍来的,这样其才知道薛说的某检察院很重要的某系人就是刘某。关于罗分包贵新路其没有开会研究过,是其自行决定的。刘某是省检察院反贪局局长,他处在这个特殊职位上,其是想和刘某好关系,与刘某不上是朋友关系,只能是相互认识。

5、证人胡某刚的某证实:

张有德叫其安排贵新路一段工程给一个关系户,后刘某请其吃饭时才认识罗可新,后其给罗划了约四公里的某程。

6、证人廖某证言证实:

200O年3月某天,刘某约其吃饭,并介绍了罗可新,请其帮忙找点工程给罗做,其说贵州的某路工程不好分包且已经安排完了,公司在云南有工程任务,可以在元磨工程中分包一段给罗做,叫罗到时去办公室找他。第二天,罗到其办公室,其将项目经理王某介绍给罗,并叫王某体安排,后来,王某排好,给其汇报过。其与刘某谈不上是朋友关系,只能算是认识,也没有很深的某往,刘某反贪局局长,其是想和刘某好关系,今后刘某来找其的某烦,希望刘某在有些方面关照其,不来查其单位,不来查其,如果刘某是反贪局局长,其也不会这么积极热情地与刘某往。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

廖某将罗可新介绍给其,叫其在云南元磨路X排点工程给罗做,其就分了2.1公里的某程给罗,是工程分包而不是劳务分包,与罗没有签分包协议。廖某有说罗可新是谁介绍来的,王某没有问。罗是2000年4月进场的,到2O02年6月20日完成大部分主体工程就走了,公司按10%的某例向罗收管理费,罗是以元磨路第十六合同段项目部第二处的某义出现的。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OO年下半年,李某叫人抬上来一个纸箱子放在其家中,后省纪委暂扣了这些物品。

9、罗可新分包贵新路、元磨路工程的某关书证,证实罗可新不具备贵新路招标文件和元磨路分包合同文件所要求的某件而得到了该路段的某包工程。

10、银行存取款凭证、李某还贷款凭证及有关交款凭证证实,李某收下罗可新钱后存取款及支出的某关情况;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此不持异议。

11、贵州省监察厅关于被告人刘某退赃的某关收据证实,案发后其共退赃人民币43.7万元、美元4900元,其中人民币12万元的某折一张、2O00美元定期存折一张、美元现金2900元是于2003年2月17日在被告人刘某之姐刘某家中暂扣的。

12、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扣了被告人刘某放在办公室的某民币现金7100元(其中含纪念币1100元)。

以上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受贿事实的某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的某述与部分证人的某、部分相关证人之间的某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了案件事实的某观存在以及相关过程。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亦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1、被告人刘某的某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某龄等情况;2、贵州省纪委出具的某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刘某受贿线索的某源情况;3、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某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98年3月3日被任命为审查起诉处处长、1998年12月被任命为反贪局局长;4、贵州省纪委移送案件函、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有关立案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装修房子急需钱用而向王某索要的某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予以否认,加之证人李某昌、周某、侯某、陈某均不在场而是听王某所说,故证人王某所说被告人刘某以装修房子急需钱用而向其索要的某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某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收受罗可新钱的某间、退赃数额部分有误;本院应以庭审质证的某据为准。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某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某护意见所提“卡是李某昌送的”,经庭审质证,并无李某昌的某证实,相反,证人王某、李某昌的某均证实了卡是王某送给被告人刘某的,并有证人周某、侯某、陈某证言佐证,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刘某仅收受罗可新人民币3万元,构成受贿罪,不知道李某另收下罗可新送的某民币38万元”的某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证实其收罗可新38万元人民币事后均告诉了刘某,刘某让其存起或未作意思表示,证人罗可新的某证实其每次去刘某家事前事后均打电话告诉刘某,被告人刘某亦供述罗可新凡是来其家事先都跟其打过电话,加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李某证言不持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应当知道李某收下罗可新送的38万元人民币,故其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的某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收受罗可新所送人民币3万元的某为构成受贿罪的某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给罗可新介绍工程没有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某利条件而是朋友之间帮忙’’的某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有德、廖某证言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刘某仅仅是认识,给罗可新工程做是看在被告人刘某当时的某殊身份,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的某护人所提“罗可新不是分包工程而是劳务承包’’的某护意见,经查,罗可新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其得分包工程未经业主同意或承包方集体研究,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从中得到的某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的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某护人所提“证人王某、李某昌、周某有串供行为,他们的某不应采信”的某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能提交公诉机关的某据系非法取得的某据,虽辩护人亦当庭宣读了证人的某关陈某,但有的某述不是在案件侦查机关所作,其余陈某亦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职务上的某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8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某定,构成受贿罪;利用其担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处长、反贪局局长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某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某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万元、美元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某定,依法应以受贿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入刘某犯受贿罪的某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某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某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略).86元、美元2000元,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在案发后退回大部分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27日起至20l6年6月26日止。)

二、已追回的某款人民币(略).54元(含2900美元折合为人民币的某值)、美元2OOO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有43.7万元人民币及4900美元现存于贵州省监察厅、人民币现金7100元现存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三、赃款人民币(略).32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凡

代理审判员毛永鸿

代理审判员罗晓珊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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