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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科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5  当事人:   法官:刘延峰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667号

原告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42岁。

被告河南省科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男,43岁。

原告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科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在郑州签订水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制造生产的消火栓泵2台,配套控制柜2台、喷淋泵2台,合同总价款x元;被告付款方式:预付总额的20%,货到之日付至总额的80%,货到之日二个月内安装完毕付至总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十月内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按原告的银行账号汇款及约定5%质保保修期为18个月等内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交付被告6台水泵。被告亦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但截止今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水泵买卖合同一份;

2、2007年11月被告提单凭证。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货款的80%,按合同约定余款20%二个月内调试后再支付15%,余5%待消防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原告未调试,导致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使被告无法正常交工,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消火栓泵2台、喷淋泵2台及配套控制柜2台,合同总价款x元,最终优惠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总款的20%,货到之日付至总额的80%,货到之日两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付至总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十日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消火栓泵2台、喷淋泵2台及配套控制柜2台交付给被告,被告付款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被告以原告至今未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为由拒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根据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预付总款的20%,货到之日付至总额的80%,货到之日两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付至总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十日内付清”,现被告已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0%,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20%货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供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即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峰

代理审判员张迎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袁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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