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宋志生、王保平、宋爱兵、杨永刚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晋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认定被告人宋志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宋爱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杨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1年2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其兄李某在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X村其家院内发生争吵,李某用铁锹打李某、李某便返回屋内拿了把匕首出到院中,李某见状即往院外跑,李某追上李某朝其腹部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刺破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1年2月2日,张李某书记张峰打电话报案,称李某于2001年2月1日晚7时许用刀将李某扎伤,李某正在医院抢救。
(2)证人张甲、张乙、张丙、刘某、张丁、张戊证言证明案发整个过程,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3)太和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情况相吻合。
(4)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腹部有两处刀伤,结论为李某被刺破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吻合。
(5)被告人李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抢劫罪
1、2001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经预谋后携带匕首在本市X区租乘赵某波驾驶的晋(略)夏利出租车,行至泽州县X镇X村X路上,李某从背后搂住赵某波并用匕首在赵某部捅了两刀,宋志生在赵某脸上用拳乱打,让赵某车。抢劫赵某波驾驶的价值(略)元牌号为晋(略)的夏利车一辆,价值295元的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现金100余元,二被告人又于当晚在北板桥盗窃了一副冀(略)的车牌照换到被抢的夏利出租车上。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志生、李某驾车在长子县X路口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二被告人以报案为由逃离现场。此次抢劫总价值(略)元。破案后,夏利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赵某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抢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一致。
(2)证人赵某刚的证言证明,2001年7月24日上午,其驾驶的东风车在长子县X路口与一辆牌号为冀(略)的夏利车相撞,车内的两名男子说去报案去了,后再没回来。
(3)长子县交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2001年7月24日上午,该县城外一十字路口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经调查,夏利车车照不符,该车系晋城被抢车辆。
(4)泽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证明夏利车一辆,价值(略)元,传呼机一台,价值295元。
(5)赵某波之父赵某员领赃证明,证明其领回被抢的夏利车一辆。
(6)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宋志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1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王保平预谋后,由李某在泽州县X镇租乘宋东生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该镇X村X路上,与在该处等候的宋志生、王保平采取殴打等手段抢劫宋东生的价值2850元的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宋东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抢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2)王保平的交赃证明,证明其交给公安机关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
(3)宋东生的领赃证明,证明领回被抢的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
(4)泽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证明,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850元。
(5)被抢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辩认,系其抢劫的摩托车。
(6)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王保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1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与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经预谋后窜至泽州县X镇北板桥农场外的土路上,采取殴打手段抢劫苗憨保的价值2280元的波导(略)型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苗憨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抢经过。
(2)抓获证明,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宋志生后,从宋身上搜出波导(略)型手机一部。
(3)领赃证明,证明苗憨保领回被抢的波导(略)型手机。
(4)泽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证明该手机价值2280元。
(5)手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系其抢劫的手机。
(6)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宋志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考虑到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故被告人李某罪当判处死刑,但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钱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李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晋市法刑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海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宋志生、王保平、宋爱兵、杨永刚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晋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认定被告人宋志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宋爱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杨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1年2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其兄李某在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X村其家院内发生争吵,李某用铁锹打李某、李某便返回屋内拿了把匕首出到院中,李某见状即往院外跑,李某追上李某朝其腹部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刺破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1年2月2日,张李某书记张峰打电话报案,称李某于2001年2月1日晚7时许用刀将李某扎伤,李某正在医院抢救。
(2)证人张甲、张乙、张丙、刘某、张丁、张戊证言证明案发整个过程,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3)太和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情况相吻合。
(4)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腹部有两处刀伤,结论为李某被刺破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吻合。
(5)被告人李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抢劫罪
1、2001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经预谋后携带匕首在本市X区租乘赵某波驾驶的晋(略)夏利出租车,行至泽州县X镇X村X路上,李某从背后搂住赵某波并用匕首在赵某部捅了两刀,宋志生在赵某脸上用拳乱打,让赵某车。抢劫赵某波驾驶的价值(略)元牌号为晋(略)的夏利车一辆,价值295元的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现金100余元,二被告人又于当晚在北板桥盗窃了一副冀(略)的车牌照换到被抢的夏利出租车上。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志生、李某驾车在长子县X路口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二被告人以报案为由逃离现场。此次抢劫总价值(略)元。破案后,夏利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赵某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抢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一致。
(2)证人赵某刚的证言证明,2001年7月24日上午,其驾驶的东风车在长子县X路口与一辆牌号为冀(略)的夏利车相撞,车内的两名男子说去报案去了,后再没回来。
(3)长子县交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2001年7月24日上午,该县城外一十字路口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经调查,夏利车车照不符,该车系晋城被抢车辆。
(4)泽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证明夏利车一辆,价值(略)元,传呼机一台,价值295元。
(5)赵某波之父赵某员领赃证明,证明其领回被抢的夏利车一辆。
(6)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宋志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1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王保平预谋后,由李某在泽州县X镇租乘宋东生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该镇X村X路上,与在该处等候的宋志生、王保平采取殴打等手段抢劫宋东生的价值2850元的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宋东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抢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2)王保平的交赃证明,证明其交给公安机关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
(3)宋东生的领赃证明,证明领回被抢的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
(4)泽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证明,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850元。
(5)被抢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辩认,系其抢劫的摩托车。
(6)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王保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1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与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经预谋后窜至泽州县X镇北板桥农场外的土路上,采取殴打手段抢劫苗憨保的价值2280元的波导(略)型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苗憨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抢经过。
(2)抓获证明,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宋志生后,从宋身上搜出波导(略)型手机一部。
(3)领赃证明,证明苗憨保领回被抢的波导(略)型手机。
(4)泽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证明该手机价值2280元。
(5)手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系其抢劫的手机。
(6)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宋志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考虑到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故被告人李某罪当判处死刑,但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钱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李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晋市法刑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海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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