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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2  当事人:   法官:孙红英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214号

原告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简在瑶,河南铭高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在瑶、靳少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定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林时代广场工地供应商品砼,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为被告工地供应了x立方商品砼。而被告尚未支付商品砼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x元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09年4月16日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混凝土的运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供货总计x元,是包含运费的,下欠运费包括混凝土款共x元,原告要求支付混凝土款即违约金,被告由异议。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的违约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上浮17%。2007年2月1日、6月1日、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3份结算单,结算单是双方就所欠混凝土款及运费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表明原、被告就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心得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是新的合同,案件的性质由合同纠纷转为债务纠纷,所以被告欠原告是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林时代广场工地供应商品砼,供应数量:按原告方要求实际供应量结算。双方对商品砼的技术要求均进行了约定。品种规格:C15、C20、C25、C30、C35。品种的单价:按市建委上月价格信息表为依据下浮17%为工程合同价。运费:20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1、工程完成至地上五层,支付一至五层款的85%,2、工程完成至地上十层,支付六层至十层砼的款85%,同时支付正负零以下砼款的40%,3、工程完成至地上十五层,正负十一层至十五层砼款的85%,同时正负零以下砼的45%。4、工程结顶后(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所有砼款。第六条第八款约定:被告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砼宽,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委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第九条第二款违约方承担违约部分2%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日被告承认已供商品砼x.53立方米,双方按合同价格进行了结算为x元(含运费x.6元)(被告认可的为x.88元)。2008年11月10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商品砼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x.8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取消对被告优惠的17%,要求按市建委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为:x元减去已付的x元,请求被告支付x元和增加运费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共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被告供商品砼x.53立方米,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商品砼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已支付的商品砼款x元时,也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的,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取消优惠价格,仍按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收取,也未停止供货。而且双方在结算时也是按合同约定的市建委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下浮17%进行结算的为x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在结算时双方对价格下浮17%认可,原告对被告按优惠价已支付的商品砼款的认可,因此对被告已支付过的商品砼款仍按合同约定的优惠价。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的商品砼款x.88元按取消优惠价格计算更为适宜,取消优惠价后商品砼款为x.2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商品砼款x.21元、运费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共x.21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给原告商品砼款x.21元、运费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共x.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由被告负担x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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