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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于2009年10月17日恢复庭审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党某某在担任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临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将其收取辖区内土地有偿使用费、开垦费、测绘费的部分款项未及时上交财政挪作他用。

1、2007年5月16日,林州市X镇X村李XX因个人开饭店资金紧张找到被告人党某某借款,被告人党某某将x元公款挪用给其使用。

2、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林州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肖一X弟弟肖二X在山西参加工程招标急需资金,肖一X找到被告人党某某借款,被告人党某某将x元公款挪用给肖一X使用,因肖二X招标的事未办成,该款未使用,肖一X于次日将x元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一X、李XX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党某某将x元公款在归案后已退至检察机关。

2、林州市检察院在初查举报关于被告人党某某涉嫌贪污、挪用蔡家堰土地管理费13万元的事实后,经核实其不存在该举报的违法事实,后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公诉机关提供的反贪局的归案证明、秦章林询问笔录、记账凭证、交款收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交代了同种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关于第二起违法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挪用10万元用于招标谋取利益,其所挪用款项用于营利活动的前后延伸,覆及牟利整个过程,应当认定为营利活动。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及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红山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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