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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9-15  当事人:   法官:陈春红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赵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代理检察员李某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某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8日,被告人董某甲在其村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董某乙发生口角,继而,董某甲持铁棍将董某乙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董某乙之伤属重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对不起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发生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下午,在被告人所住村庄内,被告人董某甲因其叔所领收割机要从被害人董某乙田地经过,董某乙不让过,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董某甲持铁棍将董某乙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董某乙之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董某乙达成和解,被害人董某乙对被告人董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甲当庭供述了案发当日,因生活琐事,其用铁棍将董某乙打伤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董某乙陈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的发生经过,与被告人董某甲当庭供述一致。3、证人董某乙、李某某、马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因收割机在地里路过的事情,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用铁棍打被害人董某乙的腹部的有关情况。4、证人某某证言证实因收割机从田地里经过的事,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从收割机上拿一根钢筋棍过去的有关情况。5、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和被害人董某乙发生厮打的情况。6、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乙伤情属重伤。7、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有关情况。8、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董某甲被抓获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邻里之间和谐相处的关系,对被告人董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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