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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王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某甲、任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78年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因与被告李某甲、任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2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4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甲、被告任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任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4年11月10日李某涛由被告李某甲、任某某、薛某某、李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某甲、被告任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5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1月30日)。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如果原告能够放弃借款利息,我们几个担保人愿意想办法将本金还给原告。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漏列实际借款人李某涛,李某乙只是担保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从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李某乙主张过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书4份。以此证明2004年11月10日李某涛由被告李某甲、任某某、薛某某、李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任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借款已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任某某、被告李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10日,李某涛由被告李某甲、被告任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因借款人李某涛现正在监狱服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被告任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为连带责任某证。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李某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被告任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乙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被告任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乙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共同归还借款x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被告任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乙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共同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x.5元(从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76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任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李某甲、被告任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乙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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