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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王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贾某甲、王某某、许某某、贾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10  当事人:   法官:申琳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女,汉族,1966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贾某乙,男,1965年出生。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因与被告贾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贾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8年6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分别送达被告贾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贾某乙,于2008年7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许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和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被告许某某、被告贾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5年2月28日,被告贾某甲由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贾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05年10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贾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740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28日止;并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2)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贾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回去尽快还原告借款。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贾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2005年2月28日被告贾某甲由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贾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起至2006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从2005年10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3)保证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以此证明被告贾某甲的借款本息由被告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贾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2月28日,被告贾某甲由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贾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x元及从2005年10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归还和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甲还本付息和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贾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甲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贾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甲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x元的利息7740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28日止);并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贾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4元,由被告贾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贾某乙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贾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贾某乙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翟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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