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夏志磊(在逃)窜至东营市东城市直机关住宅小区X号楼东单元,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2、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窜至东营市X街小区X号X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23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3、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窜至东营市东城金满地网吧一楼,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2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4、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窜至东营市东城市直机关住宅小区X号楼西单元,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2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戊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5、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X号楼西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02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6、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运达小区X号楼西单元,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己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7、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海河小区X号楼东单元楼道外,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8、2008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X号楼东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1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庚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9、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窜至东营市东城清风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处,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71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辛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0、2008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窜至西城东赵某区X号楼X单元,盗窃自行车两辆,价值354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1、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辽河小区武警支队楼后西单元楼道处,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壬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2、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河海小区X号楼东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癸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3、2008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X号楼东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1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4、2008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X楼出租房门口,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5、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X号楼X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3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6、2008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X号楼X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7、2008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X号楼中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综合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十七次,盗窃价值521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候某某参与盗窃八次,盗窃价值328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互有分工,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经质证,二被告人系在再次准备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中较重的事实,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国明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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