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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贾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诉被告贾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7月4日,贾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7月4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7.665‰,由马某某、刘某某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现结欠本金x元及2008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贾某某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我只有催贾某某让他尽快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贾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贾某某从原告(略)信用联社下属的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于2008年7月4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7.665‰,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某清算利息至2008年2月28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8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贾某某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人,未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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