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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钟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钟某某系契家(杨某某是钟某某儿子的干爸)。2008年8月18日,因钟某某儿子考上大学,杨某某到钟某某家庆贺。当日双方当事人同钟某连、张从刚、张从友共五人一同在钟某某家吃午饭。席间五人喝了白酒两斤及啤酒数瓶,钟某连、张从刚、张从友三人离席后,钟某某、杨某某二人又闲聊一会儿。当日下午二时许,杨某某离开,独自骑车回家,途中摔倒路旁受伤。钟某某得知事故后,及时将其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急救。杨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2008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x.61元。伤情经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09年7月7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一级伤残。杨某某受伤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杨某某伤情并非钟某某的行为所致。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杨某某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饮酒是一项危险的行为,任何人在饮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每个人都有责任控制饮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这是基本的自我保护安全义务,而其他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应当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钟某某在自家摆酒席招待客人,是正常的待客礼仪,合情合理。扬从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聚餐饮酒时,对自已的身体状况和饮酒量都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却疏忽大意过量饮酒,且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某有强迫劝酒的行为。故杨某某过量饮酒后骑车导致自己摔伤致残,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杨某某酒后独自骑车回家且路途较远,钟某某作为酒席承办方,应对参加酒宴人员尽到一定照顾责任即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钟某某未尽到此义务,故其对此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责任应当与其承担的注意、照顾义务相适应,杨某某受损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并住院68天,交通费系实际开支,酌情考虑300元。钟某某主张垫付的x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杨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x.61元,由钟某某赔偿杨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负担3230元,被告负担3230。宣判后,钟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2、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得到支持。3、钟某某赔偿x元过低。钟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钟某某有过错没有依据。2钟某某先前为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被扣除。3、杨某某在农村居住,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非农业户口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何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预见,饮酒过量可能会危及自身安全。杨某某在聚会饮酒时应对自已的身体状况和饮酒量具有预见性,但却疏忽大意过量饮酒,其酒后骑车导致摔伤致残,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钟某某作为酒席承办方,对参加酒宴人员应尽到合理安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对杨某某未尽到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杨某某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其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杨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的问题,由于钟某某是该酒宴的组织者,其对杨某某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杨某某提出骑车回家时,钟某某应当预见到杨某某酒后骑车,且路程较远,其独自回家可能会有一定危险。而钟某某疏忽大意并未尽到该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关支持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已垫付x元医疗费未予扣除的问题,其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上诉称杨某某是农业户口的问题,钟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115元,上诉人钟某某负担3115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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