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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鹿邑县东方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东方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邑县东方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方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21日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方劳务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东方劳务公司在渑池县X乡X村承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钢筋加工厂,2006年11月14日至12月1日,董某某丈夫刘某军(刘某甲、刘某乙之父)在被上诉人处务工。2006年12月9日下午16时,刘某军和王永朝、王令朝、赵令周四人在自东向西横穿南闫公路X路交叉处时,被代海五驾驶的豫M/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当即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遗嘱:“转院继续治疗”;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1月16日,刘某军在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07年1月16日,该总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时情况,以“头外伤近1天”为代诉入院。经检查,入院诊断:双额叶并右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并脑疝形成;治疗经过:给予手术治疗,术后并发外伤性脑积水,因经济困难,拒绝手术,未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于2007年4月17日在家中死亡。刘某军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85元。该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代海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永朝、王令朝、赵令周三人均为果园乡X村人。2006年12月9日下午被安排从钢筋加工厂自东向西横穿南闫公路X路西工地卸钢筋。刘某军受伤住院后,肇事司机代海五支付医疗费1000余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刘某军直系亲属有权依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刘某军受到的人身侵害,代海五依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未对代海五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有效放弃,本院不予涉及。本案双方对于刘某军2006年11月14日至12月1日在其工地处务工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于刘某军于2006年12月9日16时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间、地点、住院治疗以及死亡等主张事实,东方劳务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确信。本案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刘某军系在为东方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中横穿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死亡,该证据虽属间接证据,且为证人证言,但不能排除刘某军确系在为东方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东方劳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军于2006年12月2日结清工资,2006年12月2日至9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因2006年12月2日领工资签名非刘某军所写,同时东方劳务公司所提交的民工考勤表亦属其内部人员制作材料,故不能排除2006年12月9日刘某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刘某军受到的巨大的损害,依据公平原则,东方劳务公司应给予适当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鹿邑县东方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元,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000元,鹿邑县东方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508元。

宣判后,东方劳务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代海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军的损失主要应由代海五赔偿,在董某某等放弃要求代海五赔偿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东方劳务公司承担补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未认定2006年12月9日刘某军发生事故时并没有给东方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东方劳务公司一审时所提交的2006年12月2日刘某军结清工资的结算单、12月份考勤表、整个工地12月1日至9日的派工表16页,该三组证据均是原始书证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某军出事故时没有在东方劳务公司处提供劳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董某某等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等三人辩称:1、刘某军和东方劳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公安机关调查代海五、工友王永朝、王令朝笔录,西村村委干部陈正军等人与工地负责人交涉药费事宜的证言及工友等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均证实刘某军2006年12月9日受雇于东方劳务公司的事实。2、刘某军工资结算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于2006年12月2日已经解除雇佣关系。2006年12月1日刘某军离开工地前借款100元,说明12月1日双方都没有解除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绝不可能在12月2日将其工资全部结清,且西红伟代领剩余170元的收据上除“西红伟代领”几个字外,领款时间“二00六年十二月二日”、“全清”等均是其工作人员所写,不能证明西红伟是12月2日将下余的170元领走。3、东方劳务公司的派工单和记工册只能证明12月1日离开工地,但不能证明已于2006年12月2日解除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东方劳务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依据一审卷宗材料和庭审笔录查明:东方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上,刘某军工资系“西红伟代领”,西红伟只承认名字是其本人所写,其余领款时间“二00六年十二月二日”“全清”等字均不是其所写,领款时间也不是2006年12月2日;东方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秦某进在一审笔录中陈述刘某军工资结算单上“全清了”(实际上只有“全清”二字)三个字是其所写。另查明,刘某军工资结算单上还有西自义等三人的工资结算情况,结算时间均系“二00六年十二月二日”,且笔体相同明显为一人所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某某等三人作为刘某军的直系亲属在刘某军死亡后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董某某等未对事故摩托车驾驶人代海五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是其依法行使选择起诉对象的诉讼权利,东方劳务公司称在董某某等放弃该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补偿责任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劳务公司上诉称2006年12月2日刘某军工资已经结清,刘某军出事故时已不在东方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但刘某军在2006年12月2日领取工资的签名并不是刘某军本人,而是“西红伟代领”,“全清”二字是其工作人员秦某进所写,领款时间“二00六年十二月二日”又明显为一人所写,且西红伟否认领款时间是2006年12月2日,加之东方劳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派工单也属其内部人员制作材料,因此,东方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06年12月2日刘某军工资已经结清,也不能排除2006年12月9日刘某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相关认定及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东方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鹿邑县东方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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