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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淇县铁西区杨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淇县铁西区X村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淇县铁西区X村人,系杨庄村党支部副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下称杨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杨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砖窑基坑复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将集体所有的砖窑基坑平整复耕,之后种植农作物,合同期为十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对窑坑进行平整,由于该坑系砖窑坑,修高速公路又在此起土,造成个别地方深五、六米,加上砖头太多,原告为使土地复耕,购买煤灰200余车,每车价格200元,租用推土机平整土地花费x元,租拖拉机往外拉废碴花费6000元,投入人工工资5000元。为使土地复耕,原告共投资x元,使原来的废墟变成了水浇地。2003年按上级要求植树造林,原告又在承包地上栽上了银杏树。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将原告的承包地征用,被告只给付原告一季的青苗补偿费,其它补偿款五十余万元全部由被告占有。现原告认为,原告投资几万元将土地复耕,前几年种植农作物由于坑太深,浇水时填平的坑又下塌,造成农作物报废,进一步受到损失,2005年之前未收到效益,种上银杏树后,还未收益,土地便被征用,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44.07万元,为此要求被告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被告辨称:南水北调是国家工程不可抗拒,原告的投资不合理,只允许原告种植农作物,不能栽树。原告违反合同,7年不让原告交承包费,是为了原告平整土地用,对于原告要求补偿44.07万,村委会不予补偿。

归纳原、被告的诉辨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99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砖窑基坑复耕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将集体窑坑进行平整,之后种植农作物,合同期为十二年,自1999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前七年不交承包费,以后每亩每年交承包费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平整土地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将窑坑变成水浇地。2005年,原告在承包地上种上了银杏树。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将原告的承包地征用,每棵银杏树补偿原告50元。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为使土地复耕投入的资金有多少

2、原告在承包地上栽树是否经村委会许可

3、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原告是否受到经济损失

4、对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否给予补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9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窑基坑复耕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承包合同未到期,并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一个大坑,需进行平整。

2、杨庄村干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村委会让原告在承包地上栽树。

3、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杨庄村附属物汇总表。证明原告被征用的银杏树为3757棵。

4、经济林补偿标准。证明原告的银杏树被征用时每棵树应补偿150元,因此银杏树共受到经济损失x元。

5、证人黄某照(前任村委会主任)。证明2003年是村两委让原告栽树,同时证明证据2上是村两委干部签的名,并证明原告为平整窑坑没少费力。

6、证人黄某军(上任村委会主任)。证明由于原告对窑坑投资太大,上届村委会曾答应承包合同期满后村委会让原告适当交些钱,地永久归原告承包,并证明原告为平整地购买煤灰填坑,共购买煤灰200余车,每车价格不低于200元。

7、证人张士然。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至今未见收益。

8、证人黄某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地原是个大坑,种植农作物没有收益。

9、证人高秀均。证明原告为平整窑坑往外拉废料花费6000元。

10、证人黄某明。证明原告平整大坑时使用推土机花费近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村两委干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在2003年出具才合适,且未盖村委会印章,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要求村委会承担树木损失无道理。证人黄某军所陈述的200车煤灰不是事实,该价格每车应为20元或30元。对证人张士然,黄某明、高秀均、黄某明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9、10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5相印证,属有效证据。证据6不是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砖窑基坑复耕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集体窑坑约20亩填平复耕,种植农作物,合同期为十二年,自1999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前七年不交承包费,以后每亩每年交承包费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财物将窑坑填平复耕,种植农作物。由于承包地原是个大坑,填平后肥力不足,土壤板结,原告种农作物收成不大,2005年按上级政策村委会同意原告在承包地上栽上银杏树。2009年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将原告的承包地征用,每棵银杏树赔偿原告50元,另查明南水北调工程鹤壁段永久性补偿补助标准:为水浇地每亩补偿x元,荒草地每备补偿6945元。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各项损失44.0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土地被国家征用,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履行合同将承包的窑坑改造成水浇地,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财物。种植农作物未见效益2003年原告在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栽上银杏树,在银杏树的预期利润未实现之前,土地便被征用,致使原告进一步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作为该土地的受益人,对原告为改造土地的投资及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予适当补偿,按照鹤壁市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标准,水浇地每亩补偿x元,荒草地每亩补偿6945元。原告投入一定的资金将荒地改变成水浇地。南水北调工程将土地征用后,国家按水浇地的补偿标准对被告进行了补偿。被告方多得到的收益是建立在原告投资的基础上的,按照公平的原则,应参照荒地补偿标准及水浇地补偿标准的差价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按荒地补偿标准与水浇地补偿标准差价的百分之三十补偿原告较为公平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黄某乙x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王玉柱

审判员贾海军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甄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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