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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与崔某甲、崔某乙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0  当事人:   法官:王卫东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崔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崔某甲、崔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1月9日,依法有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4月8日,崔某明因经营运输车辆资金紧张,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崔某明不予归还,而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2008年4月8日借条一张,证明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担保崔某明借原告款x元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崔某甲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8日,崔某明因经营运输车辆资金紧张,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崔某明不予归还,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崔某明因经营运输车辆借原告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由于崔某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理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保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归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赔偿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5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卫东

二00九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9)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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