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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淇县西岗童星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9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35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西岗童星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淇县西岗童星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全封闭式学校,原告系被告二年级学生,2010年3月18日下午,原告与几个同学在校园内玩,院内有一个一米多深的坑,原告及几个同学从坑上往坑内跳,原告跳到坑内后,就感到肚痛,但还能忍受。晚上便出现尿血现象。次日,教师发现后,陪同家属将李某甲送到淇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发现伤情严重,便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肾损伤需手术治疗。为此,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全封闭式学校学生,被告的校园内存在安全隐患,且学校没有尽到管理、教育的责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教育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2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客观存在,没有异议,但原告违反学校纪律,况且有先天性肾积水,对于治疗肾积水的费用学校不应承担,学校应承担原告的部分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系封闭式私立小学,原告系该校二年级学生,2010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在校园内从一个一米多深的坑上往坑内跳,造成原告左肾损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学校是否违反学校纪律,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是全部治疗肾损伤。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全封闭式学生,由于被告校园内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对原告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责,造成原告受伤,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违反学校纪律,应减轻学校的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由于肾损伤,才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均是医院根据病情需要而支出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手术过程中治疗了自己的疾病,肾积水及输尿管狭窄,学校不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x.25元。2、护理费x元。3、营养费750。4、伙食补助费750元。5、交通费1000元。6、教育费1000元。7、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780元。合计x.25元。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应有原告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原告的护理情况。

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28元。

4、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5、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和复查病情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428.97元,复查费为22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780元。

8、淇县统计局关于淇县X村居民人均收入的统计。证明淇县X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证明赔偿应按该标准计算。

9、李某乙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李某乙为出租车司机,护理费应按出租车司机收入的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乙的驾驶证不能说明李某乙是出租车司机;对补充说明认为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前后有矛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被告方没有异议,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证明李某乙是出租车司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全封闭式学校二年级学生,2010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在校园内从一个一米多深的坑上往坑内跳,造成原告左肾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x.25元。经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左肾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x.2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5天×2人×13.17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58.5元,出院后30天×1人×13.17元=395.1元,合计1053.6元。3、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4、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补助费4806.95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0年×10%=9613.9元。7、鉴定费780元。合计x.7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93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全封闭式学校就读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之责,有义务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被告校园内的坑边未设置防护设施,很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系全封闭式小学,在校学生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应当预见到学生可能会出现往坑内跳的行为,校园内的坑是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主要因素。因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无论原告是否违反学校纪律,均说明学校对原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之责,才导致原告往坑内跳,从而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因此,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原告受伤前无症状,左肾积水程度不重,肾功能正常,原告是因左肾损伤才住院治疗的,两次手术均是治疗伤情的需要,手术过程中对原告的输尿管狭窄及左肾积水进行处理,只是一种辅助治疗。因此,产生的费用应有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补助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教育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部位是人体的重要器官,对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赔偿8000元为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7条、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西岗童星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75元,除去已支付的9300元,应实际给付x.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74元,被告淇县西岗童星实验小学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福礼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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