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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仍不服,又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9)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财产部分和本院(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财产部分。二、将本案发还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慧超,被上诉人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超,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曹某某于2006年11月经杨村矿退休工人邓根介绍相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1月14日按照地方风俗,曹某某给王某某订婚彩礼6600元。同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之前,曹某某通过介绍人邓×送给王某某结婚彩礼x元,钻戒一枚、带坠项链一条和耳环一对,总价值4300元,和用来购房的5.5万元存单一张。2007年元月17日在举行婚礼时,曹某某亲属给王某某下轿礼金5771元,王某某家给曹某某礼金1000元。2007年2月14日王某某将5.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990.88元取走转入自己名下。2007年2月19日王某某以与曹某某性格不合离开曹某某并带走上述财物。王某某、曹某某除在婚礼期间共收取礼金6771元外,婚姻存续时间无其它共同财产。王某某婚前财产在曹某某处有:被子4条、毛毯1条、床单4条、欧阳玉叶画4幅、李永坤书字1幅。曹某某婚前财产有:双人床1张、电视机1台、衣柜1套。双方无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本案不再审理王某某、曹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王某某、曹某某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婚前曹某某给王某某彩礼计现金x元,金首饰折款4300元,共计x元,系数额较大,已给曹某某家庭生活带来一定困难。故应适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情况,王某某应返还曹某某x元为宜。王某某、曹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应归个自所有。曹某某5.5万元购房存款及990.88元利息是曹某某母亲在王某某、曹某某双方婚前出资的购房存款,未明确表示是否赠与,应视曹某某个人财产,由王某某返还曹某某。曹某某要求返还截止2007年10月17日的存款利息1948.48元,应予以支持。王某某所述5.5万元购房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该款用于医疗费用和营养支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王某某、曹某某双方在婚礼上收取的礼金6771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王某某所述婚前的其他财产,除审理查明的外,因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对此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个人婚前财产:被子4条、毛毯1条、床单4条、欧阳玉叶画4幅、李永坤书字1幅,归王某某所有;曹某某个人婚前财产有:双人床1个、电视机1台、衣柜1套,归曹某某所有;二、王某某应返还曹某某彩礼共计人民币x元;三、王某某应返还曹某某购房存款5.5万元及利息1948.48元;四、王某某与曹某某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礼金6771元各自分得3385.5元,扣除王某某家人给付曹某某的1000元,由王某某实际返还曹某某人民币2385.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王某某承担150元,曹某某承担150元。

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王某某返还曹某某彩礼共计人民币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王某某返还曹某某彩礼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上诉人并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因被上诉人隐瞒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致使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许多不能容忍的事情,双方无感情才提起离婚诉讼。3、一审法院将赠与的5.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定性为曹某某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王某某返还曹某某2385.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曹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婚前曹某某给王某某彩礼及首饰等数额较大,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王某某应适当予以返还。但原审判决王某某返还曹某某彩礼款数额较高,应适当调整。原审判决对王某某返还曹某某购房款及利息以及礼金款额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王某某辨称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返还曹某某彩礼款x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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