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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将路上步行人熊世秀当场撞死,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即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熊世秀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及接警记录,调解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祖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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