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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夏邑县X乡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夏邑县X乡农民,系李某甲妹夫,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丁,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韩某丙之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丙、韩某丁犯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郭辉等人也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丙、韩某丁及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为庆祝工程竣工,伙同张纪怀、何玉良等十余人在亢村“一品炒鸡店”喝酒,酒后为索要发票与店老板杜兴银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即通知在工地打工的被告人韩某丙让召集人员并携带撬杆、木棍、板手等工具,坐车聚集到亢村立交桥北与李某甲会面,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丙先到饭店与老板杜兴银理论,引起争吵、殴打。此时,被告人李某甲指示被告人韩某丁等十余人持撬杠、木棍、扳手冲进饭店,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丙、韩某丁等人将该店的门窗、桌子、消毒柜等物砸坏,并将杜兴银及在该店吃饭上前阻止的客人李某亮、赵维州、赵维新、许某勇打伤,在殴斗中,被告人韩某丙手持不锈钢管将赶到现场制止闹事的亢村派出所民警郭辉的头砸伤。后在群众的协助下,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丙、韩某丁三人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杜兴银、李某亮所受损伤属轻伤,赵维州、赵维新、许某勇、郭辉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砸坏的物品共价值799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杜兴银、李某亮、赵维新、赵维州、许某勇x元。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丙、韩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饭店的人先打我,我喝酒多了,不记得打电话通知人和预谋。

其辩护人称:指控聚众斗殴证据不足,该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毁坏财物罪处罚。若认定聚众斗殴,就不应再追究毁坏财物。

被告人韩某丙辩称:我不是用钢管打的民警,是用门拉手打的。

被告人韩某丁辩称:我是去拉架的,没有动手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为庆祝工程竣工,召集张纪怀、何玉良等十余人在亢村“一品炒鸡店”喝酒,酒后为索要发票与饭店老板杜兴银发生纠纷,挨了打,随即通知了在亢村工地打工的被告人韩某丙,让其召集了人员并携带撬杆、木棍、板手等工具,坐车聚集到亢村立交桥北侧,与李某甲会面预谋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韩某丙先到该饭店与杜兴银理论,引起争吵、殴打。这时,李某甲指示被告人韩某丁等十余人持工具冲进饭店,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丙、韩某丁等人将该店的门窗、桌子、消毒柜等物砸坏,将杜兴银及在该店吃饭上前阻止打架的客人李某亮、赵维州、赵维新、许某勇打伤。在殴斗中,亢村派出所接到报警,民警郭辉及时赶到制止,被告人韩某丙持玻璃门把手将郭辉的头砸伤。在群众的协助下,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丙、韩某丁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走。经鉴定,杜兴银、李某亮所受损伤属轻伤,赵维州、赵维新、许某勇、郭辉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砸坏的物品共价值799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其单位赔偿被害人杜兴银现金13.5万元,赔偿李某亮、赵维新、赵维洲、许某勇四人现金5.8万元,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郭辉现金1.1万元,总计赔偿20.4万元,被害人已表示谅解。

认定依据:

1、李某甲供:2009年12月15日晚上六、七点,为庆祝我承包的铁路工程安装完工,我和韩某丙、何留福、陈保国等十个人到亢村“一品炒鸡”饭店喝酒,我喝了一斤多白酒,喝完酒去结帐,饭店没发票,我让优惠饭店不同意,我们吵了两句,我丢下300元钱就走了,少十几元钱,走到大十字,饭店那人带了三、四个人找到我,几个人拳打脚踢打了我一顿,再往下我记不得了。

2、韩xx证:2009年12月15日,铁路安装完工,李某甲晚上和工地上的何留福等几个人去亢村饭店喝酒庆贺了。晚上十点多,李某甲打电话说在亢村饭店挨打了,让我过去一下,一会和李某甲一块吃饭的一个人(不知名)开三轮车到夹河找到我接上我,我喊上工地干活的韩某、韩某良、韩某田、赵真坐三轮车去亢村了,在亢村立交桥北侧见到了李某,他说刚在北边一饭店吃饭挨打了,让我们一块过去问一下,我们共去了十五个人,在亢村十字北边,我和李某先进饭店,一进去李某就和店老板吵起来,接着打起来,里边一打,外面我们的人又进去七、八个,和饭店的人打起来,打了一会,我们的人都跑了,剩下我、李某、我儿子韩某利三人没走掉,后来被送医院了。

双方一打,我们门口的七、八个人掂板手、铁钎把冲了进去,先把进门的玻璃门砸了,之后进去打老板和厨师,有人把老板敲翻在地,打了几分钟,有个穿警服的人去了,我们的人都跑了,打的过程中,饭店吃饭的人也上去和我们打了。

穿警服那人到场时正在打,我当时拿门拉手去敲对方一个拿扫帚把的上年纪人,警察上前拦我,我手中的门拉手敲他头上了,民警的头当时就流血了。随后我们就被几个人按倒了。

我儿子在工地看场,是在工地的路边上的车。我给我儿子打的电话,让他跟一块去的。

3、韩xx供:我前天才来到这里,在李某的工地上打工,昨天晚上10点来钟,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吃饭时挨打了,让我到路边等其他人,我到路边等到了,他们开一辆机动三轮车,驾驶里挤了六、七个人,车厢里坐了六、七个人,我坐到车厢里了,我们到天桥北头和李某碰面了,他说因为吃饭要发票的事被饭店的老板打了,说了一会话,李某让我父亲韩某丙和一个人先去找老板谈判,如果老板能说软话,就当事情没有发生,如果不说软话就打架,商量好后,李某、韩某丙和另外不知啥名的人就向前走了,随后,在驾驶室的六、七个人便从驾驶室拿了钢管、板手之类的东西跟着去了,我从路边拾了个砖块装裤袋里,我们七、八个人到大十字停下,等李某的信,我见那三个人刚进饭店就被推出来,李某被推出来后便喊我们过去,我们七八个人到场后,见门口站了五、六个人有人在骂,我们的人就上去和他们打起来,我们的人把玻璃也砸碎了,我被人用凳子砸晕了,等我醒来,自己已经在警车上了。后就被送医院了。

4、杜xx证:2009年12月15日下午6、7点有几个外地口音的人到我开的“一品炒鸡”店吃饭,他们吃过饭大概10点,有三个人去结帐,350元钱向我要发票,当时只剩下250元票,我说明天来拿,他们其中一个喝酒喝多拍拒台说:“今天不给齐税票就打你。”后来他旁边两个人将他拉走了。我就和饭店职工开始吃饭,这时又来两桌客人其中一桌是我的同学毛艳利、毛艳水、唐四成、岳常委,我就陪他们一块吃饭,大概吃了一、二十分钟,我看到刚才要税票那个人领四、五个人进饭店,他们手里掂着木棍、撬杠、钢管等东西,领头的那人说了一句:“砸”,其他就用木棍、撬杠等砸门窗玻璃,我见势不对,就上前劝阻他们,刚上前,有个穿黑衣服的就拿木棍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赶快跑了,他们在后边追我打,我就乱躲,他们打砸了一会,我见派出所民警郭辉赶到,劝那人说“停下”,那些人不听,反而用木棍将郭辉的头打流血了,这时另外一桌吃饭的人就上前劝阻,然后双方在饭店打起来,打没几下,那帮闹事的人就往外跑,有几个人追上去拽住了三个人,其他人都跑了,这时我感到头很痛,一看手上有一个很大的口子,就赶快去亢村卫生院,一看我伤势重,就让我去新乡公立医院了。

4、李xx证:2009年12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我们村赵维州、张志军、赵维新几个人在亢村“一品炒鸡”吃饭,我们坐到雅间里刚点过菜,我出来雅间接电话,见进饭店三个男子,一个平头指着老板杜兴银说:“就是他,喊人”,那两个年轻人中一个人就出去了,一会儿就进来二、三十号人,都拿着撬杠,小平头说:“给我砸”,那二、三十号人就拿着撬杠砸开了,我赶紧到雅间打“110”,一会儿,亢村派出所郭辉所长来了,刚一进饭店,就喊:“不能打”,没说两句,不知谁拿撬杠就朝他头上砸了一下,郭辉头就流血了,我们几个一见派出所人也被打,就出来拉架,我刚到郭辉跟前,还没动手拉,不知谁从后边朝我头上敲了一下,把我敲晕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了。

5、赵xx证:2009年12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赵维州、许某某、张志军等七个去亢村“一品炒鸡”吃饭,我们点了两个菜,刚准备吃,看到有五、六个人手掂一米左右的铁棍进饭店,其中一个外地口音中年男子喊了一声“砸”。那几个人就开始砸门窗玻璃,紧接着又进来十几个年轻人手里掂铁棍在饭店里砸,并将老板杜兴银打翻在地,我们吃饭的人都没敢动,我赶紧打电话报警,没几分钟,派出所郭辉赶到,进饭店就说:“我是派出所的”,他话音没落就有个年青孩拿铁棍朝他头上打了一下,当时郭辉头上就流血了,我一看这帮人把派出所人都打了,就上前劝阻,我刚一上前就被几个人朝头上打了两棍,这时赵维州、许某某等人也上前劝阻时被打伤。之后,这帮人就往外跑,我拽住领头的中年人没让他走,这时派出所其他赶到,将领头的中年男子和另外两个人带走了,我和赵维州、许某某、李某亮及饭店老板杜兴银到医院看病了。

6、郭xx证:昨天晚上11点半,接到报警,开车去了,刚到亢村十字,赵维新给我打电话,有一堆外地人在“一品炒鸡”打架,快打死人了,我赶紧开车去了“一品炒鸡”,快到门口时,见饭店跑出十几个人,手里拿有棍棒一类的东西,我赶紧从车上下来,伸手拽住了跑在前边的一个年轻人从他手里夺过了撬杠,一手拿撬杠,一手拽住那个年轻人往饭店里去了,一进饭店,我见老板的头已经烂了,有个人在护着老板,还有个人拿着东西还在打,我松开那个年轻人去拦架,那个年轻人就去打护老板的那个人,我听见后边有人吆喝,扭头一看,见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人手里拿个玻璃门把手在乱抡,已抡伤一个人了,我就去跟前拦,我一拽他,他拿那个把手就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这时我听见雅间里的几个人站起来吆喝:“你们谁都打,连干警都打”就过来拦那个穿深色衣服的人,后来我头晕了,恍忽听有人喊了一句:他们都要跑,我就赶紧喊了一声:“快抓住他们,别让他们跑了”,我就也跑出来,抓住了三个人,一会儿,我们几个受伤的就被送往医院了。

7、李xx证:2009年12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我村的赵维新、赵维州、许某某、李某亮等几个人在亢村“一品炒鸡店”吃饭,我看到有五、六个人手掂铁棍进到饭店就砸东西,老板杜兴银上前劝阻,被那个人用铁棍打翻,赵维新打电话报警,一会派出所人赶到,我见一个穿警服的人刚进饭店就被那几个人用铁棍将头打烂流血,这时赵维新、赵维州、许某某、李某亮上前劝阻也被那几个人用铁棍打伤,后那几个人就往外跑,我和其他人追上去拽住三个人,后派出所另外人赶到,将他们送医院了,我们就和赵维新、赵维州、许某某、李某亮也去医院看病。

8、岳xx证:2009年12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杜二刚、唐四成另外两个不知啥名在杜二刚的“一品炒鸡”店吃饭,一个高个子平头和另二、三个人进到饭店,问:“谁是杜二刚”杜二刚听到说他是,那个平头便说:“给我打!”后边跟的二、三个人便拿东西打杜二刚,杜二刚的女婿上前去拦也被打了,那个平头喊了声“砸”,从外面一下子进来一、二十个人,手拿东西进屋乱砸乱打,我见状跑进了厨房,不一会,我见派出所郭辉赶到,郭辉进屋便阻止打人砸东西的人,谁知一个人把郭辉的头也打烂了,打人砸东西的人跑了,有三个人没跑利索,被抓住了,事情结束我见杜二刚和另外好几个人都受伤了,没跑利索的人也受伤了,之后大家把受伤的人送亢村卫生院了,杜二刚伤的重,去新乡了。

9、毛xx证:昨天晚上11点多,我正在饭店后厨做菜,听到外边大厅有人吵架,砸东西声音,我就去看咋回事,我到外边一看,见二十几个人拿着撬杠、钢筋棍在砸饭店的东西、打人,还见一个穿警服的民警头上也烂了,流着血,我见有人在墙跟打老板杜兴银,我就往跟前拦,护住老板,他们的人就打我,用棍朝我腰上,腿上乱敲,他们打了一会儿,就往外跑了,那个民警喊让抓住他们,饭店的几个吃饭客人和那个民警一块追上抓住了三个人,回来后,把受伤的人就送医院了。

10、张xx证:昨天晚上10点来钟,有几个商丘男子吃完饭要走的时候,一个高个子平头向我要发票,我说发票用完了,还没有领,他不听还拍柜台,大嚷让老板出来,老板从二楼下来把身上的200元发票给他,还说把剩余的打欠条,回头补上,他不愿意,大吵大叫,老板怕影响生意,就把他拉到外边说事了,没一会儿,老板进屋说没事了,可到11点左右,我和张玲几个人正在大厅吃饭,那个高个人平头又带了一、二十人来饭店,那个平头见老板就上前打老板,后进来的一、二十人开始砸门、玻璃,当时把我们吓坏了,厨师张普查喊我们,我们四个人就赶紧上楼了,过了十来分钟,我听没砸东西声音,才下来,下来后见屋里乱的不像样,老板也受伤了,还有几个人也在,我不认识,后来,老板几个人就去医院了。

10、辩认笔录。

11、扣押半截砖清单、提取作案工具说明。

12、伤情鉴定书及病历。

13、物品价格鉴定书。

14、委托书及证明。

15、杜xx证明。

16、协议书、收款条、收据。

17、郭辉撤诉书。

18、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19、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索要发票受阻又吃了亏,出于报复、争强斗狠,纠集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丁等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砸坏物品,又打伤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聚众斗殴罪本身包含有打砸行为,不应当再追究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丙、韩某丁等多人持械冲进饭店,砸坏了物品,打伤了多人,这些行为是聚众斗殴罪的表现特征,虽然是一种行为,侵犯了两个罪名,但应是犯罪竞合,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不足。被告人李某甲属首要分子,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丁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并高额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韩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韩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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