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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某乙信用卡纠纷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冯武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544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诉称:2004年2月23日,王某乙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贷记卡。透支逾期后,经过多次催收,王某乙仍未还款。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09年4月15日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935.27元);偿还2009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王某乙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截止到2009年4月15日,建行北京分行系统《查询卡和帐户状态》记载:持卡人姓名:王某乙,卡号x,帐户当前余额为-1909.18元,取现累计利息25.19元,零售累计利息0.00元,附加利息0.90元,缴款金额1935.27元。王某乙截止到2009年4月15日尚欠建行北京分行1935.27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约定:…三、使用1,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各项收付款项和应承担的费用,利息,由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与附属卡持卡人对所欠银行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对甲方存入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含溢缴款),乙方不计付利息。4,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消费交易从记入账户日起至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0天)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账单全部账款的无需支付消费交易的欠款利息,否则,甲方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乙方按月计收复利。5,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境内(不包括港澳台)现金类交易按每笔交易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3元人民币),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现金类交易按每笔收取现额的3%收取手续费(最低3美元),现金类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甲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6,如甲方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账款的可按照对账单中给出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9,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时,乙方有权将甲方的信用额度调低50%,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乙方将停止甲方贷记卡除还款功能以外的其他所有功能。…四账单1,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及时通知乙方更改,如未按规定办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2,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甲方的账单日,并将根据甲方本期账户发生交易情况寄送对账单,甲方应及时接收并主动核对帐务。若甲方在账单日后15日内,未向乙方提出异议,视同收到对账单并认可账单全部交易。王某乙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申请表及申领协议、银行帐户信息、催收记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贷记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建行北京分行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某乙使用贷记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北京分行要求王某乙偿还因贷记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到二○○九年四月十五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二角七分;

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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