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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舅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州、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手持玻璃碎片,窜至获嘉县X路居民张家斌租房X房间闫某某租房处,趁其熟睡之机实施盗窃时被闫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左手按住其胸部,右手拿玻璃碎片威胁闫某某索要钱财,抢走其现金59元,欲逃离现场时被闫某某当场擒获。

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本意并不是去抢劫,那天我喝酒多了,只是想去盗窃,玻璃碎片是被害人押我出来时,我在地上捡的,那天我喝酒喝多了,不知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手持玻璃碎片,窜到获嘉县X路居民张家斌出租房X房间闫某某租房处,趁其熟睡之机实施盗窃时被闫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左手按住其胸部,右手拿玻璃碎片威胁闫某某索要钱财,抢走其现金59元,欲逃离现场时被闫某某当场擒获。

认定依据: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4月26日晚上11点钟,我和小冯吃饭喝酒后,小冯骑摩托车把我送到我的住处楼下后便走了,我上楼找厕所大便时发现二楼左转第一屋的门开着,我大便后发现那门还开着,我想进去弄点钱,我在一楼拐角处找到一个破碎的玻璃片放到兜里准备去那屋偷东西,如果被人发现,就拿玻璃碎片吓唬他,我走到二楼屋门口见床上放有一条裤,我想里面有东西,我就把屋灯拉灭,我到床边准备拿裤子时,床上突然躺着一个人起来了,我扑到他身上,左手按住那人胸部,右手从兜里将玻璃碎片拿出来放到他面前说:“我只要钱”,那人说:“你干啥哩,是不是要钱哩,”我点了点头说是,那个人说:“我就几十块钱,钱在裤兜里,”那个人就从他的裤兜里把钱拿出来给我了,我拿钱准备走,那个人一手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地,另一只手拿一把菜刀放到我的脖子上,之后,他把我拖到屋外,他喊邻居报了警。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0年4月26日23时50分左右,我在租房处睡觉,屋门没锁,我听到有开门了声音,醒来发现一个人站在床西侧,左腿跪在床上,我喊了声“谁”,那个人用左手按住我的胸部,右手拿着一个明晃晃的东西(后来才知道是玻璃碎片),他说:“不准动,动就弄死你”我躺在床上,说:“你想咋哩”他说:“掏钱,我要钱哩,”我说:“钱在床上裤袋里放,”我记不清是谁从裤袋里把钱拿出来了,他拿了钱起身准备走时,我用手抓他的右手,把他按翻在地,并赶快喊邻居让报了“110”,派出所就去了。当时这个人拿玻璃碎片放到我胸前威胁不让我动,我用右手拦了一下,那个人用玻璃碎片把我右手二拇指划破了。

3、证人证言

证人黄xx证:那天晚上24时左右,我正在租房处睡觉,听到有人敲门,他是我住的对门邻居,抓住个小偷,让我帮忙喊人,我就赶快出来喊人了。

证人冯xx证:那天晚上9点多钟,杨某某找到我,我们一块到获嘉县X街转盘西侧一个饭店吃饭喝酒,11点多钟,我骑车把他带到他租房处,我就走了。

证人张xx证:有一个叫闫某某的人在我那儿租房两年多时间,今年二、三月份从其它房间搬到X房间。

4、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

5、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现场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

7、物证:碎玻璃一片。

8、受害人闫某某书面材料表示:事发时,杨某某酒醉的非常厉害,没有给我造成什么伤害,我谅解了他的行为,请求法官量刑时从轻考虑,给杨某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因此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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