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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平、耿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安某旭,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岳涛,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西安某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普及,被上诉人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3日23时许,庞某某驾驶陕x号神野牌大客车沿连霍高某由西向东行驶至x+200M处,撞击魏某某驾驶的晋x/晋x挂号解放半挂货车左尾部,造成陕x号大客车乘车人李某、周某某等七人受伤,陕x号大客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胫前肌、伸拇长肌断裂及腓神经损伤;3.右腓骨头骨折;4.头皮撕脱伤;5.左小腿软组织开放性损伤。2008年2月19日又转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头皮外伤缝合术后;3.左小腿外伤缝合术后;4.右胫骨慢性骨髓炎。2008年6月19日,病情好转出院。2008年12月8日,李某再次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做植骨修复骨缺损手术,2009年1月13日出院。期间共花费某疗费x.26元,其中刘某某支付x.33元。2009年2月12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程度和是否继续治疗作出鉴定:1.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李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植骨手术,建议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2008年2月13日,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同年5月24日出院。2008年9月1日,周某某到绍兴华宇医院做右胫骨骨折重新钢板固定加植骨手术,9月1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某疗费x.92元,其中刘某某支付x元。2008年12月27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是否继续治疗作出鉴定:1.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2.周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建议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08年3月21日,三门峡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就该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认定:1.庞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高某公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某速度;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某公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魏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某、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陕x号神野牌大客车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西安某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刘某某为实际车主,庞某某为雇佣司机。2007年5月14日,西安某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陕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保险金额分别为:交强险为x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每人每座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晋x/晋x挂车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为实际车主,魏某某为雇佣司机。2007年4月30日,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晋x/晋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保险金额分别为:主车的交强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挂车的交强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某费某。本案中,庞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高某公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某速度;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某公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周某某作为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诉求陕x号神野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刘某某和晋x/晋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某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西安某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和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陕x号神野牌大客车和晋x/晋x挂号车的法律意义上的车主,由于其疏忽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陕x号神野牌大客车和晋x/晋x挂号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李某、周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庞某某、魏某某系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和周某某共花费某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某损失共计x.15元(其中李某x.37元,周某某x.78元),刘某某赔偿70%即x.91元(其中李某x.16元,已付x.33元,周某某x.75元,已付x元)。高某某赔偿30%即x.25元(其中李某x.22元,周某某x.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西安某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对刘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对高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和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x元,李某和周某某负担600元,刘某某负担7000元,高某某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陕x和晋x号车主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公;2、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和周某某的误工费某护理费某乏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4、原审认定李某本人的护理人数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6、原审判决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予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7、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没有相关事实认定,其结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对陕x号和晋x/晋x号车主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公;2、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和周某某的误工费某护理费某乏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4、原审认定李某本人的护理人数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6、原审判决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予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7、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没有相关事实认定,其结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8、原审判决第二项与事实认定部分明显矛盾,责令其在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9、原审判决适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2008年3月21日三门峡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庞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高某公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某速度;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某公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周某某作为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诉求陕x号神野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刘某某和晋x/晋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某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陕x号神野牌大客车和晋x/晋x挂号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李某、周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庞某某、魏某某系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晋x/晋x挂号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陕x号神野牌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每人每座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x.15元,因刘某某已付款x.33元,超付2427.18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应承担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赔偿方法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赔偿李某x元;赔偿周某某x.82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李某x.04元;赔偿周某某x.96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x元,由李某、周某某共同承担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碑林支公司直属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某才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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