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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方孝连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村居民。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村居民。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村居民。

原告:方孝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村居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车辉,系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方孝连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学文、人民陪审员刘本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因外出地址不明,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13时20分,被告张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由吴家镇X路方向行驶,行至吴清公路吴家镇X村X米处,与行人周某俊相撞,造成周某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丁驾车逃逸,未对周某俊进行救护,导致周某俊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某俊住院期间医疗费1588.70元。2009年6月19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由张某丁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30元(丧葬费x.8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80元、医疗费1588.70元元、护理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死者周某俊无责。

2、住院病案记录、费用清单。拟证周某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88.70元。

3、证明。拟证原告周某甲系重庆邦凯科技有限公司纸箱车间员工,月工资1500元。

4、车票。拟证用去车费500元。

5、证明。内江市公安局石子派出所、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方孝连系周某俊之母,陈某某系周某俊之妻,周某甲、周某乙系周某俊之子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综合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11日13时20分,被告张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主为张某丙所有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由吴家镇X路方向行驶,行至吴清公路至吴家镇X村X米处,张某丁驾驶该车与行人周某俊相撞,造成周某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丁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逃逸。同日,周某俊被送往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588.70元。2009年6月19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张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时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认定此事故由张某丁承担全部责任,周某俊不承担责任。

死者周某俊系农村居民,住院抢救期间由陈某某护理,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方孝连系周某俊之母,陈某某系周某俊之妻,周某甲、周某乙系周某俊之子女。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1日13时20分,被告张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由吴家镇X路方向行驶,行至吴清公路至吴家镇X村X米处,张某丁驾驶该车与行人周某俊相撞,造成周某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

死者周某俊的医疗费为1588.70元;护理费为30元(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1天×12元/天);交通费为5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即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8.75元,原告请求按1924.80元/月计算,原告的请求低于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尊重。其丧葬费为x.80元(1924.8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周某俊系农村居民,死亡时53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126元,原告请求按3509元/年计算,原告的请求低于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尊重。其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x元(3509元/年×20年)。陈某某现已83岁,共有6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2105.80元(2527元/年×5年÷6个子女)。其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死者周某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588.70元、护理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x.8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80元。共计x.30元。根据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张某丁承担全部责任,即由张某丁全额赔偿。因张某丁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张某丙,故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系死者周某俊的合法受益人,因此,赔偿费由四原告享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方孝连因周某俊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09元,由二被告承担。受理费214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直付荣昌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忠

审判员邹学文

人民陪审员刘本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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