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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延庆县张山营镇小河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支建成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某是延庆县X镇X村(以下简称小河屯村)的村民,2005年修建110国道时途经小河屯村,国家征用了陈某某的1.2亩葡萄地,其中一部分占地补偿款被小河屯村委会截留。2008年2月22日,陈某某从延庆县X镇政府得知小河屯村委会于2008年1月23日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支取了属于陈某某的占地补偿款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小河屯村委会给付陈某某占地补偿款x元。

小河屯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某某诉称1.2亩葡萄地被国家征用属实,小河屯村委会与陈某某签订了协议,土地补偿款已履行。现陈某某所称的x元土地补偿款,是小河屯村支部书记和村财务专管员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的集体财产。延庆县X镇政府为此对小河屯村支部书记作出了停职的决定。陈某某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是小河屯村X村民,小河屯村委会与陈某某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有1.2亩葡萄地。2005年国家建设110国道复线,需占用陈某某的1.2亩葡萄地,为此小河屯村委会与陈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陈某某承包的1.2亩葡萄地流转给小河屯村委会,小河屯村委会补偿陈某某人民币x元,2008年1月30日,小河屯村委会给陈某某兑现了补偿款。随后流转给小河屯村委会的1.2亩葡萄地被国家征用。

另查,2008年1月23日,小河屯村的支部书记王某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以综合整治、树苗款、陈某某的占地补偿等事项为由需支付资金x元,请求村民代表讨论,村民代表同意了上述款项的请求,并得到了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且领取了款项。陈某某称2008年2月22日得知小河屯村委会截留了1.2亩葡萄地的补偿款x元,一直未向其支付。于2009年2月18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小河屯村委会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诉讼中,经法院调查核实,陈某某应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是x元。2008年1月23日,小河屯村的支部书记王某等人提取的x元中虽使用了陈某某的姓名,但事实上不包含陈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庭审中,陈某某坚持所诉请求,小河屯村委会对陈某某的请求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现金支出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明,陈某某承包的1.2亩葡萄地流转给小河屯村委会后被国家征用,小河屯村委会已就被征用的土地对陈某某进行了补偿。小河屯村支部书记王某等人提取的x元,在提取款项理由中虽有陈某某的姓名和土地补偿内容,但事实上不存在再向陈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现陈某某要求小河屯村委会给付其诉称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取x元的事实在先,《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后,x元也是以陈某某的名义通过正当手续合法支取的,陈某某有理由相信该笔钱是支付给陈某某的占地补偿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小河屯村委会承担。

小河屯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中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小河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已对陈某某承包的1.2亩土地的征用问题作出了补偿陈某某x元的约定。虽然小河屯村支部书记王某以陈某某的名义领取了x元的占地补偿款,但是已不存在小河屯村委会向陈某某的1.2亩被征用土地再行补偿占地费x元的事实,故陈某某要求小河屯村委会对其承包的1.2亩土地再行补偿x元的占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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