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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略)房产管理局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杨顺风   文号:(2009)驿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略)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起诉来院。2009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略)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段某某的申请,2004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段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段某某,房屋坐落在开发区东高庄,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为277.1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建成年份为2002年,产权来源为自建。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在(略)高新区谷邢庄征得土地一块,1998年原告自筹资金与张世钟签订施工协议在该块土地上建临街门面房七套。2008年12月原告得知第三人于2004年以自建房为名申请办理了其中一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原告提交有下列证据:1、谷邢庄村X组证明两份,2、东高村村委原主任万炳宽证明,3、张世钟出具的收条,4、王某某、张世钟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5、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东高派出所对王某某、张世钟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才得知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的起诉不超时效。6、(98)X号、X号地籍调查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土地证是虚假的。7、中院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就第三人虚假的土地证向中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第三人段某某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5、驻市集建(宅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复印件,6、段某某身份证,7、第三人段某某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8、2006年2月17日为王某颁发的x号房产证的材料。该组证据证明被诉房产已过户他人。

第三人述称,x号房产是第三人委托原告所建,原告建成后,房产所有权即由第三人原始取得。原告的起诉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有下列证据:1、王某某、段某某建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争议房屋是段某某委托王某某承建,2、土地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起因,3、张世钟证明,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土地证是第三人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填写的内容虚假,被告办证时审查不严。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在本案不能作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无关联性,且在(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中已作分析认定,因此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9月9日,第三人段某某向被告递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表中显示登记种类为初始登记,房屋来源为自建,缴验证件为土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单位审批,同年12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段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月22日第三人亲属祝贺龙领取。2006年2月17日,第三人段某某将被诉房屋赠与王某并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第三人办理有房产证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生效的(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994年原告王某某在(略)高新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谷邢庄村X组购买位于文祥路东、网通公司对面(村南水渠南大坑)7.8亩土地,并于1998年建设成商住楼(被诉房屋即是其中的一套)。且已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驻市集建(宅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略)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生效的(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是原告王某某购买谷邢庄村X组的7.8亩土地,并于1998年建设成商住楼。被诉房产是其中的一套,故被诉房产的所有权与王某某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房产证的办理是2004年,且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房产证内容的,故原告的起诉不超法定期限。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系初始登记,在被诉房产证的办理中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材料,被告在办理的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在生效的(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驻市集建(宅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真实存在。故被告颁发被诉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但因被诉房产证已作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给第三人段某某颁发第x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刘某宏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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