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屯留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桂珍、唐慧俊,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9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到(略)与丧偶的被害人任某萍非法同居。2001年夏,被告人李某在煤矿打工时腰部受伤,不能继续劳动,后任某萍常因经济问题与李某生争执。2001年11月25日夜,被害人任某萍在其弟任某、宋某兰夫妇家闲坐时,任某建议任某萍以李某办暂住证为由,让派出所人员将李某走,此话被在门外的李某听到。当晚,任某萍回到其住处后,李某就此事与任某萍发生争执,并趁任某在床上睡觉之机,持斧头朝任某部打击,斧头把被打折,任某救,李某持一杀羊刀在任某、腹、腿部连捅十余刀,致任某场死亡,后李某又持刀去到任某萍儿子郑晓东居住的房间,持刀在郑胸、肋、右前臂、掌侧各捅一刀,致郑晓东当场死亡。后李某用刀朝与郑同居一室的任某捅,任某在躲闪中,李某到任某的右肩部,致其重伤。任某伤后跑到院内呼救,李某扁担追打,任某夫妇听到呼救出门与李某斗,将李某服捆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证实:任某夫妇在制服李某后,发现任某萍、郑晓东死亡,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李某捅死郑晓东,捅伤任某并对其进行追打的情况,并证明在案发前李某在门外偷听任某萍与任某夫妇谈话的情况。
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亲眼目睹李某追打任某以及郑晓东倒在其身上,满身是血的相关情况。
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他与其妻宋某兰听到呼救后出门制服李某的相关情况,并证实其曾给任某萍说过让派出所的人处理李某的情况。
5、证人宋某兰证实:任某曾对其说过让派出所的人吓唬李某,让他离开法中村的话,以及其与任某制服李某的相关情况。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是他协助任某夫妇将李某捆住的。
7、李某案发前所写遗书证实:李某给任某萍还贷款的相关情况,以及走投无路才杀人的犯罪动机。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9、尸检报告证实:任某萍、郑晓东的具体受伤部位及死亡原因均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10、伤情检验报告证实:任某之损伤属重伤。
11、提取的斧头、杀羊刀、扁担,经被告人李某辩认,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12、被告人李某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心胸狭隘,胆大妄为,仅因一时气愤便行凶杀人,连续杀死二人,重伤一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海
代理审判员杨志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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