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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倍丽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鲁连印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鹏,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倍丽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兴园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倍丽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倍丽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丽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丽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1月22日,倍丽明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墙面铝板供货合同、吊顶铝板供货合同。倍丽明公司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6月27日如约向苏中建设公司提供了十批货,苏中建设公司却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99元,质保金x.71元未付。故倍丽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中建设公司支付货款x.99元,质保金x.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苏中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倍丽明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为倍丽明公司延期供货,给苏中建设公司造成了损失,倍丽明公司应向苏中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远高于其诉求x.7元,苏中建设公司有权抵扣,并非是不付货款。倍丽明公司违反了供货时间,造成工期拖延,倍丽明公司提供产品有质量缺陷。苏中建设公司对倍丽明公司起诉金额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金的有关条款,要求倍丽明公司提供相关依据。

同时,苏中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称:2006年11月22日,苏中建设公司与倍丽明公司签订了吊顶铝板供货合同和墙面铝板供货合同,二份合同均明确了产品的具体供货时间,而倍丽明公司却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迟延供货。1、配套龙骨需于2006年11月26日到施工现场,而实际供货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延期1天;2、吊顶铝板需于2006年12月6日到施工现场,而实际供货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延期9天;3、墙面铝板需在2006年12月3日全部到场,而在延期4天后,即2007年12月7日,才开始小部分供货;4、柱面板需于2006年12月10日到施工现场,而实际到货时间为2007年4月2日,延期113天。倍丽明公司不仅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并且所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苏中建设公司至今未与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给苏中建设公司带来严重的声誉和经济损失,故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倍丽明公司需向苏中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按延期127天计算。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倍丽明公司向苏中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2、诉讼费由倍丽明公司承担。

倍丽明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苏中建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因供货数量增加,双方买卖合同已变更,倍丽明公司已不受原合同限制。200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二份合同《墙面铝板供货合同》、《吊顶铝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56万元,双方对此56万元的货物数量约定了送货时间。但实际在合同履行中苏中建设公司增加了货物数量,累计总价款为x.84元。因苏中建设公司变更了合同数量,倍丽明公司须重新为其加工定作,必然按实际的供货量变更了供货时间。因此,苏中建设公司以原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倍丽明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明显不合理的。二、苏中建设公司每次收到倍丽明公司的货物均未对时间、规格或质量等提出任何异议,并将货物签收并实际使用了。因此,苏中建设公司对于供货时间已经默认,认可倍丽明公司的履约行为。而今苏中建设公司却提出延期交货,要求倍丽明公司支付违约金是不合理的。三、苏中建设公司对于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按照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第4.2条款的付款方式要求,从2006年11月27日开始送货至2007年6月27日多次送货,苏中建设公司没有一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因此,苏中建设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中第5.3条款的约定:“由于苏中建设公司付款不及时而造成倍丽明公司延期供货,倍丽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苏中建设公司的延期付款行为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四、倍丽明公司每次由苏中建设公司电话通知方可送货,否则苏中建设公司不予接收。因此,倍丽明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延期交货,均是按照苏中建设公司的电话通知生产送货,苏中建设公司每次收到货物后,均签字确认,故倍丽明公司从未违约。五、倍丽明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而苏中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总之,苏中建设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27日,苏中建设公司分别与倍丽明公司就南苑机场候机楼改造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吊顶铝板供货合同、一份为墙面铝板供货合同,该两份铝板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倍丽明公司按照苏中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供穿孔吊顶铝板(含配套龙骨)、隔栅铝板条吊顶(含配套龙骨)、3mm厚装饰铝板,合同还对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货到现场后需经苏中建设公司验收通过。倍丽明公司必须于供货前3天提交该材料的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明及其他应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共计四套。交货期限见补充条款。双方签约后由于倍丽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货,每延期一天,倍丽明公司向苏中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倍丽明公司供货延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3天,苏中建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倍丽明公司向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倍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责任。具体供货时间及数量以本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朱杰松及物资经理吴金玉共同签认的提货单为准。倍丽明公司应根据苏中建设公司(必要时需经建设方)审批的自行深化设计的施工图纸,及时提供材料供应计划,并经朱杰松、吴金玉确认。吊顶铝板合同暂估总价为30万元,墙面装饰铝板合同暂估总价为20万元,两份合同的最终总价均按实际供货数量乘以固定单价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苏中建设公司在材料到货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验收材料货款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5%材料货款一次结清。由于苏中建设公司付款不及时而造成倍丽明公司延期供货,倍丽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吊顶铝板合同的深化图纸2006年11月26日移交项目部,加工深化图纸2006年11月26日提供给项目部确认。配套龙骨2006年11月26日到施工现场。吊顶铝板2006年12月6日到施工现场。墙面铝板及柱面的深化图纸2006年11月25日完成并移交至项目部。2006年11月25日加工单提交项目部进行确认。墙面铝板供应时间:2006年12月3日全部到场(除个别尺寸未定的位置),墙面铝龙骨配件供应时间:2006年11月27日到位,柱面板2006年12月10日到现场。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倍丽明公司按照苏中建设公司履行了部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后因南苑机场工程停工及设计变更等问题,设计施工图纸进行过多次修改,苏中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初始设计施工图纸以及变更后的最终设计施工图纸交给倍丽明公司的时间,而苏中建设公司在倍丽明公司提交的三类铝板的最后一次修改深化图纸上的签字时间分别为:柱面板图纸在2007年5月17日、吊顶板图纸在2007年4月29日、墙面板图纸在2007年6月5日,后倍丽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了定作物的加工和送货义务,最后全部送完定作物的时间为2007年6月27日。

经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核对,倍丽明公司实际共向苏中建设公司交付了价值x.7元的定作物,退货金额为x.79元,苏中建设公司已付款x.16元,尚欠倍丽明公司价款x.8元未付。

倍丽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有迟延一天交付定作物现象,并愿意承担逾期一天交货的违约金2000元,对其他逾期交货问题,倍丽明公司不予承认,认为系苏中建设公司多次变更设计施工图纸以及逾期付款造成,苏中建设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07年6月29日,苏中建设公司向倍丽明公司发函,称倍丽明公司有迟延供货和铝板色差问题。倍丽明公司在接到2007年6月29日的函件后,进行回函,认为供货时间、色差和尺寸问题,主要是由于苏中建设公司对供货时间反复电话推迟所致。中途倍丽明公司不能连续生产,才造成了色差问题。倍丽明公司已经派人及时解除了色差问题。并认为苏中建设公司没有一次按约付款,若苏中建设公司不将2007年6月27日送货的货款结清,倍丽明公司不会在2007年6月29日下午2:00前送货。后倍丽明公司未再送货。南苑机场候机楼改造工程已完工,并在2007年8、9月份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均认可将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苏中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倍丽明公司。在2007年8、9月份至本案诉讼前,苏中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铝板色差问题及倍丽明公司迟延交付定作物事宜向倍丽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倍丽明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倍丽明公司亦否认在上述期间接到过质量异议或迟延供货的异议。

一审庭审中,倍丽明公司变更合同关系性质为定作合同纠纷,并将货款及质保金请求,合并变更为价款请求x.82元。苏中建设公司坚持原来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倍丽明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定作合同纠纷,两份合同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苏中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已将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交付给倍丽明公司的时间,而在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多次变更的情况下,苏中建设公司亦未及时将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图纸交付给倍丽明公司,导致倍丽明公司无法及时完成定作物的深化图纸;同时,在倍丽明公司完成深化图纸后,还应有一个合理的加工铝板时间。因此,倍丽明公司迟延交付定作物不具有主观过错,该责任应由定作人苏中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苏中建设公司关于倍丽明公司全部定作物逾期交付的答辩意见,及要求倍丽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供货责任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倍丽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有一天逾期供货的行为,并自愿承担该责任,故倍丽明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元。对于苏中建设公司关于定作物具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南苑机场候机楼改造工程已在2007年8、9月份实际投入使用,而苏中建设公司未在工程投入使用后至2008年9月前提出铝板的色差问题,故应视为倍丽明公司所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无质量问题,该院对苏中建设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倍丽明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苏中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剩余价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价款立即给付倍丽明公司。对于倍丽明公司要求苏中建设公司给付剩余价款x.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中,倍丽明公司降低给付剩余价款数额一节,因系当事人自愿行使诉权行为,该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苏中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倍丽明公司价款x.8元;二、倍丽明公司给付苏中建设公司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违约金2000元,该项付款责任与上述第一项苏中建设公司的付款责任相折抵后,苏中建设公司直接给付倍丽明公司价款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苏中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苏中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苏中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进行歪曲,从而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5-7中的图纸是根据合同约定,其自行深化的施工图纸,根本不是苏中建设公司修改的图纸;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倍丽明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认定倍丽明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三、一审判决存在多处显而易见的错误。一审判决认证查明中的“墙面装饰铝板合同暂估价为20万元”存在错误,与双方诉争的“墙面铝板供货合同”名称不符,且将双方约定的暂估价26万元错写为20万元。一审判决认证查明的“柱面板最迟在2007年5月17日”和“柱面板图纸在2007年5月17日”有误,图纸标注的时间应为“2007年5月12日”;四、一审判决认定苏中建设公司没有将施工图纸交给倍丽明公司系凭空臆断和枉法认定。

倍丽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针对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一、苏中建设公司要求的供货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数量,超过部分倍丽明公司需要生产周期,因此工期顺延。施工过程中,针对不同规则图纸倍丽明公司需要深化,经过深化后由苏中建设公司确认,再由倍丽明公司按图纸生产,这也需要一个周期;二、关于工期延误问题,责任不在倍丽明公司。一审中,苏中建设公司已认可停工两个月;三、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5-7图纸是苏中建设公司人员制作,所载内容属于合同增项部分。图纸上签字日期是苏中建设公司将图纸交给倍丽明公司的时间,而不是倍丽明公司将图纸交给苏中建设公司的时间;四、双方合同的名称为“墙面铝板供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为26万元。图纸实际标注的时间为2007年5月12日,不是5月17日。

本院另查明:苏中建设公司与倍丽明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墙面铝板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26万元。倍丽明公司提供的证据5-7柱面板图纸中,有两张标注的时间为2007年5月12日,没有2007年5月17日。倍丽明公司提供的证据5-7图纸中部分图纸签署日期上有“同意加工”字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图纸流程为:先由苏中建设公司提供图纸,然后由倍丽明公司进行图纸深化,深化后交由苏中建设公司确认同意,再交由倍丽明公司进行生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与倍丽明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倍丽明公司提供的图纸上有苏中建设公司人员签署的日期,并有“同意加工”字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应当认定图纸上签署的时间为苏中建设公司将图纸交付倍丽明公司进行加工的时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倍丽明公司提供深化图纸时间已延期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苏中建设公司提供图纸的时间迟延是造成倍丽明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交货的主要原因。另外,苏中建设公司认可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曾停工,停工事实也会导致交货时间迟延。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倍丽明公司迟延交付定作物不具有主观过错,该责任应由苏中建设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苏中建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枉法强行认定倍丽明公司无违约行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证查明中“墙面装饰铝板合同暂估总价为20万元”,以及“柱面板图纸在2007年5月17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七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倍丽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三十三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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