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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缑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被告人马某伙同龚树林(在逃)以能够帮助李XX安排当兵为由多次收取李XX钱财共计x元,后二人外逃。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在北京被抓获,赃款未追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欠条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丈夫龚树林帮助别人跑当兵一事本人并不知情,帮助收钱是认为龚树林有能力办成当兵之事。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李XX财物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与龚树林有共同犯罪故意,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在龚树林归案之前,不宜判决被告人马某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马某伙同龚树林(在逃)以能帮助他人安排当兵为由多次收取被害人李XX的钱财共计x元,2005年12月份,被害人李XX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马某与龚树林外逃。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在北京被抓获,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9月我和爱人龚树林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煤矿对其同事李XX称可以帮孩子当兵,我收了李XX7万元人民币并将钱给了爱人龚树林,后对方知道我们骗了他们并报了案,我和龚树林都跑了,再也没有回老家的住地。我们就是骗点钱用。

2、被害人李XX证言:龚树林是平煤四矿工人,和我楼对楼住,我就认识了他。龚树林对我说“我有一个哥在洛阳市监狱姓龚,是个政委,能帮助办理当兵,男兵、女兵都可以办,我哥的同学在省军区工作,只要没有乙肝,不用体检身体就可以当兵,全部都能当武警。男兵每人需现金1.5万元,女兵每人需现金5万元,并保证复员后给安置卡安排工作。”我相信他了、俺亲戚张XX、葛XX、葛XX,俺邻居金XX、李XX、罗XX想当兵,他们把钱给我,我就把钱给龚树林。

3、龚树林给李XX出具的欠条7张、证明一张、被告人马某给李XX出具欠条一张。(数额x元)

另有证人许XX、孔XX、严XX证言、抓获经过、年龄证明、新华分局和平煤四矿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追缴非法所得赃款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来群岭

审判员姬富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静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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