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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19  当事人:   法官:陈雷光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松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松辉、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在浏阳市大光富岭水库承包了块石运输工程。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李某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东风康明斯后八轮自卸货车一辆用于水库块石运输。原告买车后在修理厂修理该车并配件共花费x元。后两被告为该车的出售发生争执。2009年2月22日,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家将该车扣走。经协商,被告将该车交还原告。2009年被告谢某某再次在浏阳市宏伟汽车修理厂将该车扣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x元;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每日1000元,共计3万元;赔偿原告修理费2025元;赔偿原告轮胎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是在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货车买卖协议的,该行为是有效的。本案的实质上是民事侵权行为,而非车辆买卖纠纷,应由扣车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从被告李某手中购买的货车系答辩人与被告李某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所有的,而非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李某将该车卖给原告没有告知答辩人,更未经答辩人同意。原告明知该车属于答辩人与被告李某合伙经营共有的财产,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综上所述,该车辆买卖行为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修理费清单》。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告买车后对该车进行了维修,花费2025元的事实。

2、谭应潦出具的《证明》。来源于原告。拟证明2009年4月4日被告谢某某在谭应潦经营的浏阳市宏伟汽车修理厂将本案争议货车开走的事实。

3、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李某收取原告购车款x元的事实。

4、《车辆合格证》。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车辆的详细数据。

5、《购车款收据》。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始购车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李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3有异议,开条子是x元,但实际上只收了x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谢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松辉对原告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对孔和文的《调查笔录》。来源于被告李某。拟证明原告在购车时不知道该车是二被告共同共有的。

2、被告李某委托谭应伟收取原告购车订金1万元的收条(正式购车时收回)和被告李某借用李某红的银行帐户收取原告购车款x元的《湖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客户回单》。来源于被告李某。拟证明被告李某仅收取原告购车款x元。

3、证人谭应潦出庭作证时的证言。来源于被告李某的申请。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对原告购买车辆一事知情以及原告买车的实际价格。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徐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中对于对我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孔和文对买车过程并不知情。证据2中,这张谭应伟的收条本来在我的手中,后来在我打x元的总条子时已经撕毁,这是后来补的,但金额没有错。通过银行转帐到李某红帐户上x元也属实。但后来我还拿了8000元现金给被告李某。对证据3,证人所言的交易价格x元不属实,我打总条子时他不在场。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谢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中,对于对原告徐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我与李某合伙,原告是知情的。对于对孔和文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2,我不清楚。对证据3,我基本上没有异议。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徐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4、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某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关于汽车交易价格的情节本院不予采信,这是因为该证人没有参与商谈和交易,其关于交易价格的信息来自被告李某和原告徐某某,不能排除交易人串通,有意向被告谢某某隐瞒部分交易价格的可能性,且该证据系孤证,其证明力远远低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3中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曾经合伙。合伙期间,二被告购买了一辆东风康明斯工程车,但没有上牌照。2008年,该车闲置,二被告均有出售的意向。2009年2月,被告李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收取了全部价款,交付了车辆。同年2月22日,被告谢某某以被告李某出售该车未经其同意为由,将该车开走。后经当地公安部门调处,被告谢某某将该车还给原告。同年4月4日,被告谢某某再一次将该车从浏阳市宏伟汽车修理厂开走,至今未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在占有该车期间,对该车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2025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于其合伙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均有权处分。故被告李某出售本案争议车辆给原告的行为是有效的,该买卖合同对被告谢某某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谢某某两次将该车收回,均属违约行为,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某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同样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占有该车期间,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二被告应当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车辆被扣造成的营业损失和轮胎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徐某某与李某、谢某某关于东风康明斯工程车(无牌照)的买卖合同。

二、李某、谢某某共同返还徐某某购车款x元。

三、李某、谢某某共同赔偿徐某某车辆维修费2025元。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中的支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李某与谢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徐某某负担1000元,李某、谢某某各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雷光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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