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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1日18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平顶山学院办公楼工地外粉工程施工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施工负责人,没有严格教育培训员工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没有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无证施工。18时许,张某某没有按照作业程序违规拉动吊篮,导致吊篮钢丝拉脱挑梁上的轴销脱落,引起吊篮失去平衡,造成未系安全带的被害人邱XX从X楼坠落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与受害人邱XX家人达成赔偿协议,鉴于施工单位资金有限,平顶山学院以代扣工程款的方式于2008年8月8日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XX、付XX、宋XX、刘XX、李XX、宋X、余X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学院重大责任事故现场图片、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学院办公楼“7.31”高空坠落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平顶山学院基建处事故情况汇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受害人邱XX家属亦得到相应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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