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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x-8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77年8月出生。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x-1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东起重公司)因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华东起重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20日向河南矿山起重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华东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和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东起重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0日,因业务需要河南华东起重公司和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合租一辆车将货物运往湖北省大冶市。2008年12月21日,在河南华东起重公司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民工李四强死亡。后河南华东起重公司与李四强家属通过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后河南华东起重公司找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协商让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果,现要求矿山公司支付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南矿山起重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货物在河南华东起重公司的货物之上,应先送达河南矿山起重公司的货物后再送达河南华东起重公司的货物,河南华东起重公司的业务代表不听司机劝阻,执意先送河南华东起重公司的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责任应由河南华东起重公司承担,应驳回河南华东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过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代理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应否支付河南华东起重公司x元。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河南华东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X、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09)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某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现场照片7张,据此证明河南华东起重公司和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合租一辆车送货及双方货物是混同装载的事实。第二组X、大冶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梅毛连收条一份,据此证明河南华东起重公司赔偿死者李四强家属损失x元,并已支付的事实。

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法庭质证,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对河南华东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提出异议的是:一、第一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货物是混同装载的事实。因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均没有说明货物是混同装载且现场照片的货物均没显示货物的货主,且又没有具体的参照物,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货物具体的装载情况,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第二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河南华东起重公司已支付李四强家属x元的赔偿款。因人民调解协议很清楚的显示双方一致同意赔偿x元,并有梅毛连的收条,收条上也很明确的注明了是收到李四强的死亡赔偿金。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0日,因河南华东起重公司和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均与湖北省大冶市有关单位有供货协议。双方业务员高建立、肖铁荣协商同租一辆车将货物运往大冶,运输费用为9500元,河南华东起重公司承担5000元,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承担4500元。次日,货物首先到达河南华东起重公司货物的目的地湖北省黄某市众鑫铜业有限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民工李四强死亡。2008年12月25日河南华东起重公司业务员高建立与受害人方在大冶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河南华东起重公司赔偿受害人方x元损失并已支付。后河南华东起重公司与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因赔偿款项的负担未能达成协议。河南华东起重公司以无因管理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支付其x元损失。案件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因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而本案中河南华东起重公司和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是基于合租一辆车送货过程中而发生安全事故,因赔偿费用的负担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不是无因管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的原则,本案中,河南华东起重公司和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根据各自的业务需要合租一辆车把双方的货物送到各自的目的地,在货物到达河南华东起重公司的目的地卸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使河南华东起重公司赔偿死者李四强家属x元损失。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对该事故虽然没有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应对河南华东起重公司的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结合该案案情,本院酌定为补偿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补偿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赵利军

代理审判员韩某江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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