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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姬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因琐事与李某某及其家人发生撕打,致使姬某某受伤,先后在长垣县中医院和长垣县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事后李某某拒不赔偿姬某某的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与各项损失共计4571.32元。

李某某辩称,双方发生撕打属实,李某某也受了伤,不同意赔偿姬某某的损失。

通过姬某某和李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二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点:1、李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姬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长公(孟)、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长垣县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4、长垣县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5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某将姬某某致伤,及姬某某住院十九天的事实。姬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及医疗费票据四张计款2870.82元,2、法医鉴定费票据三张计款240元,3、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计款320.5元。据此证明姬某某受伤期间所受的损失。

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姬某某提交的证据,李某某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法医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对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因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票据,因姬某某提供的车票面额不等,部分车票收款单位未盖公章,且还有一张是安阳市运输客票,故对交通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姬某某支出交通费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姬某某家距离医院的路线距离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经法庭对邵秀花提交的证明材料王鸿昌对2、3份提出异议,认为证言虚假。因这两份笔录是公安机关对证人所作的笔录,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的证明材料王鸿昌称其没有打邵秀花,与他无关。经检验其余的证明材料,均形式合法,并且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0日姬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撕打,李某某将姬某某致伤。姬某某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2天,接着又在长垣县宏力医院住院17天。诊断结果为:头皮挫伤、右眼睑挫伤、胸前壁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2870.82元、鉴定费240元。长垣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双方因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姬某某提出诉讼,要求解决,案件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姬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撕打,李某某将姬某某身体造成伤害,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姬某某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870.82元、误工费285元(19天X15元)、护理费285元(19天X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19天X10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3970.8元。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所需增加营养的意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姬某某医疗费2870.82元、误工费285元、护理费2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70.82元。

二、驳回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姬某某负担100元,李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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