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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03  当事人:   法官:何桂海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冯玉、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在长沙市马王堆涂料城经营雅士利漆,自2005年起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进货到浏阳市场销售。2008年11月,原、被告进行往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之后,被告偿还了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此x元是本人与原告多年有业务往来,原告应当按5%返还给本人的销售提成款。本人曾某对账后的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剔除了销售提成款x元)的欠条一张,并在当年底原告催款的时候,偿还了x元。被告并没有欠原告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8年11月7日往来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11月7日经过对账,对账结果为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x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应收款x元未剔除销售提成款x元。实际上当时被告只欠原告x元,并且在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金额为x元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陈某该欠条系2008年11月17日,其与原告按多年来的交易额5%剔除销售提成款x元后,确认尚差原告货款x元后而出具的,后该欠条在2008年底支付x元货款后从原告处收回。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至2008年11月时所欠原告债务实际为x元。

2、空白《雅士利涂料销售协议书》格式合同文本一份,拟证明该合同记载有关于按销量确定1%至2%的年终奖励的内容。

3、证人张某、曾某某、陈某某证言,拟证明2008年底,原告到被告处催款时,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并将金额为x元的欠条从原告处予以收回。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曾某具过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但落款的时间应该是在2008年8月份,且该欠条已在被告还款时交还给被告,被告接过欠条后就将欠条撕毁了。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均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对证据3,认为证人陈某的事实经过基本属实,但证人均未陈某欠条的日期,且被告收回欠条后就将欠条撕毁了,对于尚差x元货款,被告当时承诺过完年后再付。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因该欠条内容均为被告本人书写,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在2008年底还款x元,并将欠条予以收回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长沙市马王堆涂料城经销雅士利漆,自2005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进货在浏阳市场销售。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1月的往来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原告应收余额为x元,被告经核对后在对账单上签了名。2008年农历年底,原告去被告处催款,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并收回了此前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即确认了被告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在2008年11月17日扣除了销售提成款x元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于2008年农历年底在被告付款x元时将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交还给被告,但此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之前确认的x元债务已经全部消灭。被告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偿付邹某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桂海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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