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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1-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铜刑终字第195号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1999年12月1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2000)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龙某的供述,麻求云、欧美高、龙某光的证言,两份情况说明,枪支照片,说明,性能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认定1999年12月11日他人找龙某联系买枪支,龙某便找到麻求云联系买卖枪支,18日麻求云、龙某等人进城交货,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仿“六四”式手枪4支。同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龙某的供述,在其家中搜出仿“六四”式手枪1支。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居间贩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龙某被抓后提供自己非法持有枪支这一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节,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龙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龙某不服,以自己去联系买卖枪支系受公安人员安排的,不应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受他人委托而出面联系买卖枪支,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4支仿“六四”式手枪和公安机关根据龙某的交待,在其家中搜出1支仿“六四”式手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龙某亦未予以否认,应予确认。上诉人龙某提出其联系买卖枪支系受公安机关安排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和公安机关所出具本案中涉及到的特情人员,均不能证实上诉人龙某实施的行为,系公安机关所安排,上诉人龙某在上诉期间亦未提供支持其上诉理由的证据,故上诉人龙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居间介绍他人买卖仿制枪支,并在家中使用其父亲遗留的仿制枪支,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龙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规定,上诉人龙某的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龙某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龙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田小敏

审判员靳皓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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