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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诉称,苏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因二人性格不和,无法继续生活,苏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同居前及同居期间购买的属于苏某某的个人财产。

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苏某某陪送嫁妆的有:一台新飞x型冰箱、一个饭桌、六把椅子、一个挂衣架。同居期间苏某某出资购买的财产有:一个小竹床、一台面条机、一套液化气灶。

本院认为,同居前苏某某陪送的嫁妆属于苏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苏某某所有,对于二人同居期间苏某某出资购买的物品,因苏某某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同居期间其出资购买的物品应属个人财产,所以苏某某出资购买的一台新飞x型冰箱、一个饭桌、六把椅子、一个挂衣架、一个小竹床、一个面条机、一套液化气灶属于苏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苏某某所有。对于苏某某要求的其他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苏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调解(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苏某某个人财产:一台新飞x型冰箱、一个饭桌、六把椅子、一个挂衣架、一个小竹床、一个面条机、一套液化气灶。

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大鹏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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