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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金石木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钱丽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奥林匹克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炳司,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金石木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丽泽桥东北侧(丽泽建材市场中心G13-B)。

负责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金石木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某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木业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建筑材料加工安装合同。后木业公司向装饰公司提供了896.805平方米的货物及相关资料,并于2008年5月16日安装完毕,实际安装面积680平方米。装饰公司应给付木业公司货款x元,但装饰公司仅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故起诉要求装饰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4761元(按利率5.31%计算)。

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木业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给付了木业公司货款x元。木业公司于2008年6、7月安装完毕后,至今没有验收,实际安装面积45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工程验收后按工程量进行付款,并有5%的质保金现在不应主张,而且合同约定货物系进口产品,木业公司在提供货物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故装饰公司不同意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木业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木业公司向装饰公司施工的北京站东街万豪酒店项目供应实木复合地板,单价每平方米150元(含安装费等费用),材质说明为木质,产地为亚马逊—客麦隆,暂估实际面积630平方米,结算以现场的实际面积结算;合同金额暂估价x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20%作为预付款,木业公司货物进场后,经装饰公司确认数量、外观、质量等均符合本合同要求,1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50%,装饰公司工程竣工后,并经装饰公司、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确认数量、规格型号、外观标准及质量、安装等符合约定20天内,支付至合同实际安装面积总额的95%,结算时装饰公司将向木业公司支付3%的损耗,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在质保期满12个月(以工程竣工之日起计),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装饰公司将向木业公司支付全部余款;木业公司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后应向装饰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质保卡、产品检验报告、环保证书、厂家资质证明、产品说明书;装饰公司未按期付款超过30日的,且无正当理由,应承担违约责任。装饰公司材料员李小红代表装饰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给付了木业公司货款x元。木业公司于2008年4月5日至28日,分5次向装饰公司供应了896.805平方米货物,李小红均在5张收条上签名确认。2008年5月16日,木业公司出具了送货清单,5次共送货896.805平方米,5月17日,李小红在该送货清单上签署:数量属实,其中包含X层水管跑水损坏、X层总经理办公室增项。此后,因装饰公司未与木业公司结清货款,故木业公司提起诉讼。但就木业公司要求装饰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木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补交诉讼费。庭审中,木业公司申请证人李小红出庭作证,李小红确认合同、收条、送货清单上的名字均是其本人所签,并称,合同中原约定3%的损耗,因万豪酒店的地形以及尺寸损耗比较大,后来和装饰公司协商,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按照实际损耗定。木业公司对李小红的证言无异议。装饰公司则称,未授权李小红代收材料,并怀疑李小红签收的时候不在现场,对后签的补充协议亦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木业公司的地板安装工程未验收,现万豪酒店已开始营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木业公司与装饰公司所签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买卖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某法律规定,李小红代表装饰公司与木业公司签订合同、代收木业公司提供的货物、与木业公司进行结算,均是李小红的职务行为,装饰公司应承担李小红的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木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装饰公司未能支付木业公司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木业公司起诉要求装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木业公司对质保金的索要,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装饰公司未按期付款超过30日的,且无正当理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具体方式,木业公司又未在规定的期限补交诉讼费,故对木业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按5.3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某算问题,合同虽约定结算以现场的实际面积结算,结算时装饰公司将向木业公司支付3%的损耗,但因装饰公司接收了供应的货物,装饰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存在退货情况,装饰公司的原材料员李小红也证明装饰公司曾同意按实际损耗结算,故对装饰公司主张按实际面积结算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饰公司称木业公司在提供货物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的答辩意见,因合同约定,木业公司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后应向装饰公司提交此相关资料,现货物已运到交货地点,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已接收了货物,但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木业公司交货时未提交相关材料,故对装饰公司此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款的规定,判决:一、装饰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木业公司货款八万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七角一分;二、驳回木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装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属实,但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法院对李小红的所谓职务行为认定是错误的,装饰公司不承担其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木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的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即为完成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另外,根据木业公司的报价单所表明的产品产地为亚马逊—客麦隆,木业公司应提交有关海关的证明文件,木业公司并没有完成该项义务。由于某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工程至今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木业公司所承揽部分也没有经过装饰公司、监理以及业主的验收。因此,木业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约定条件尚不完备,本次起诉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某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错误认定,以及木业公司没有全面、恰当的履行合同,其主张支付款项的条件不完备等事实和理由,装饰公司认为应驳回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在现有合同条件下应承担的义务,装饰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某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木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如下:关于某同性质,木业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买卖合同无误,虽然原来合同称为加工承揽合同,但这只是双方定的名称,根据合同性质以及实际上履行的情况都是买卖合同。关于某小红的身份,李小红是装饰公司的业务员,就有权签订合同,而且该合同也履行了,装饰公司实际上对合同是认可的。关于某业公司是否恰当全面履行义务,其实正是木业公司恰当全面履行义务,装饰公司才完成了万豪酒店的装修工作,现该酒店已如期开业。而装饰公司却拖欠货款,这是违背合同的行为。关于某饰公司主张木业公司没有提交海关证明,其实这些材料在签订合同之后、履行合同之前,已经交付给装饰公司了,只有在装饰公司查验属实之后,木业公司才能进行安装工作。三方验收是三方积极配合的结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装饰公司提过万豪酒店没有与装饰公司交接工程,万豪酒店的行为使三方验收无法进行,况且整个安装地板过程中,装饰公司始终没有召集三方来验收工作,何况木业公司在与李小红结清地板货款时,也找过装饰公司的魏经理,尽管没有三方验收,但是合同双方却对产品进行了验收,故木业公司履行了义务,装饰公司理应付款。木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恰当,木业公司履行合同之后,装饰公司就应当支付木业公司货款。装饰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故木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木业公司提供的合同、收条、送货清单,李小红的证人证言及木业公司与装饰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木业公司与装饰公司所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买卖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装饰公司上诉对该公司李小红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某法律规定,李小红代表装饰公司与木业公司签订合同、代收木业公司提供的货物、与木业公司进行结算,均是李小红的职务行为,装饰公司应承担李小红的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木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装饰公司未能支付木业公司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装饰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饰公司称木业公司在提供货物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上诉意见,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木业公司交货时未提交相关材料,本院亦不予采信。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木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万豪酒店装修工程没有经过装饰公司、监理以及业主的验收,因此,木业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约定条件尚不完备。而事实证明木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与装饰公司所签合同的供货、安装工作,至于某豪酒店装修工程的验收并非木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该酒店已如期开业,而装饰公司却违背合同约定拖欠货款。故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一元,由黄冈金石木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二元,由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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