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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与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朱淑均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夫。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少元、杨青林,河南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弟媳。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少元、杨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某某在本县X镇X村窑岗组被告家屋后土路上行走时,被告无理取闹,诬称原告李某某揭发其违反计划生育,并以此为由,趁原告李某某不备,持铁锨将李某某打伤,原告王某甲发现后赶到,被告又持铁锨将原告王某甲打伤,此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但对两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4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85元,误工费921.2元,护理费58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易某、徐某某人证言一份;3、商城县人民医院关于两原告的病历复印件;4、商城县人民医院关于两原告的诊断证明书;5、商城县人民医院关于两原告的出院证明;6、商城县公安局关于两原告人体损伤的检验报告书;7、两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原告李某某7张,金额为917.2元,原告王某甲16张,金额为4085.4元;9、证人王某丙、凡某、周某证言各一份。

两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两原告受伤过程,应得到赔偿数额及依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两原告一齐殴打被告,被告受伤后,未想骗两原告,故未住院治疗,被告本身也多处受伤了,两原告小病大养,达到骗被告财产之目的,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提交的证据本县上石桥医院的放射线报告单一份,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当时亦受伤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了证据1、2、3、4、5、6、7、8、9,除证据1是真实的,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无有关单位印章,不能采信。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4、5、6、7、8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9,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被告持有的报告单是医院平时检查时常规报告单,且原、被告互殴时,被告可能身体有伤痕,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系夫妻,被告王某乙系原告李某某之弟媳李某红之妻。2009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某某在途经被告家屋后(鄢岗镇X村窑岗组)土路时,被告王某乙影射谩骂原告李某某,随之发生殴打,原告王某甲发现后,随后赶到,并与被告发生口角、殴打,致原、被告均受不同程度损伤。该纠纷发生后,商城县公安局鄢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分别对被告王某乙处以治安罚款500元,对原告李某某处以治安罚款100元,对原告王某甲处以治安罚款200元。两原告受伤,分别于当日前往鄢岗卫生院检查治疗,于次时(即2009年4月16日)入住本县人民医院,2009年4月24日出院,此期间,原告李某某在鄢岗卫生院开支医疗费用40元,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用873.2元,2009年8月3日开支4元;原告王某甲在鄢岗卫生院开支医疗费用249元,在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用3836.4元。原告未开支医疗费用。为医疗费用等损失,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两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心中存有矛盾,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影射、谩骂,挑起事端,以致引起相互殴打,致使矛盾激化,被告应负承担本案7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动,以致原、被告发生殴打,导致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两原告应负本纠纷的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两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4819.6元(限于诉讼请求,其中李某某917.2元,王某甲4085.4元),误工费610元。(每人住院10天,出院15天,共计每人25天,每天误工费12.2元,即50天×12.2元/天),营养费300元(每人住院10天,每天15元,即2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每人住院10天,即20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酌定),合计672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723.6元的70%,即4706.52元,两原告自行负担,2017.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其中两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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