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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诉被告罗某某、被告大扬运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徐小华   文号:(2009)石法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石柱支行),地址:南宾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负责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12日,汉族,住(略)(未到庭)。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市忠县大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扬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诉被告罗某某、被告大扬运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和被告大扬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及丈夫黄传志因向重庆市忠县大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柱汽车销售分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资金不足,于2006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x元,经审批同意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同年6月19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某某提供汽车按揭贷款x元,期限两年,合同年利率为9.648%,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655.40元,被告大扬运业公司以该公司拥有的吉利豪情牌汽车一辆(渝x)作抵押,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20日给被告罗某某发放了汽车按揭贷款x元;被告罗某某按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现尚欠贷款本金x.46元,利息5620.74元(截止2009年3月10日前);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46元,利息5620.74元(截止2009年3月10日前)以及2009年3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大扬运业公司辩称,被告罗某某在大扬运业公司购买汽车时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现罗某某所欠的贷款本息应由罗某某夫妇承担偿还责任,大扬运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罗某某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原告应及早地采取措施要求罗某某归还借款,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及丈夫黄传志因向重庆市忠县大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柱汽车销售分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资金不足,而于2006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x元。同月16日,大扬运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用重庆市忠县大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总资产为罗某某在农商行石柱支行贷款叁万陆仟元担保,贷款期限两年,保证按期偿还,并负连带偿还责任”的《汽车贷款担保承诺书》。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罗某某)和担保人(大扬运业公司)于同年6月19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某某提供汽车按揭贷款x元,期限从2006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利率9.648%执行,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655.40元;三方约定选择的借款担保方式有履约保险、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三种方式;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大扬运业公司为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渝x号吉利豪情牌汽车一辆;对违约责任约定的内容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原告(甲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按违约使用的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叁陆计收违约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肆点零贰计收逾期利息;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还与重庆市忠县大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渝x号吉利豪情牌汽车一辆;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给被告罗某某发放了汽车按揭贷款x元。嗣后,被告罗某某按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现尚欠贷款本金x.46元,利息5620.74元(截止2009年3月10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本息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汽车贷款担保承诺书》、重庆市忠县大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大运[2002]X号文件、金鹏验[2002]X号《验资报告》、《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协议书》、大扬运业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同意对购车车主按揭贷款担保的决议》、《协议》、《按揭贷款补充合作协议》、《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叁万陆仟元,现尚欠本金x.46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大扬运业公司自愿以自己的总资产作为担保,并将渝x号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叁万陆仟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汽车贷款担保承诺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证据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大扬运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和被告大扬运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借款本金x.46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3月10日前的利息为5620.74元,2009年3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元,减半收取243.50元,由被告罗某某和被告大扬运业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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