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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乙、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7  当事人:   法官:张泽端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街X路X号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乙、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对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是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是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即法定车主。2008年3月14日晚,被告张某甲被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货车挂伤,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全额支付。被告张某甲先以工伤待遇向用人单位原告广元路桥公司主张赔偿,仲裁机构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广元路桥公司赔偿x元,未涉及医疗费部分;随后,被告张某甲又以8级伤残后果向被告张某乙及被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警部门于8月22日主持调解,被告张某甲获赔误工费1600元(40元/天×40天),护理费1600元(4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2874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20元,合计x元。被告张某甲领取该赔偿款时自愿放弃1462元,实收x元。当工伤仲裁裁决生效后,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期间,原告广元路桥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8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广元路桥公司在2008年8月27日前兑现10万元,10月15日前兑现8万元,被告张某甲自愿放弃余款x元。

原告广元路桥公司按时于10月15日前将第二笔兑现款8万元交到一审法院执行庭后,在本案中请求由被告张某乙、被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向其赔付残疾赔偿金x元(3509元/年×20年×30%),护理费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按市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为3202元(1601元/月×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718.15元,合计x.15元,并赔偿该数额与工伤赔偿18万元间的差额x.85元;又同时主张由被告张某甲返还双重赔偿部分x元。

仲裁裁决书载明,被告张某甲住院治疗30天,于2008年4月14日出院。伤残鉴定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受伤至定残前日为40天。

原告广元路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3月14日晚,广元路桥公司员工张某甲在彭酉路万足段三号隧道做工时,被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货车挂倒受伤。被告张某甲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已构成8级。彭水县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某乙承担全责,受害人张某甲无责任。被告张某甲以工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广元路桥公司赔偿被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元,同时被告张某乙按交通事故赔偿张某甲3万元,被告张某甲获得双重赔偿。为此,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赔偿原告广元路桥公司18万元,由被告张某甲返还双重赔偿部分3万余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自己所有的渝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受害人张某甲。最终答辩意见以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辩称: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某乙只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并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受害人张某甲如数赔偿。因此,应驳回原告广元路桥公司对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广元路桥公司仅支付赔偿款10万元,尚欠10万余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经协商,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与张某乙按8级伤残向受害人张某甲赔偿2万元。原告广元路桥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可以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工伤赔偿,但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广元路桥公司有权主张返还获得重复赔偿部分,亦有权向致害人被告张某乙、被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主张追偿,但追偿应只限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3月14日,被告张某乙、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与受害人张某甲协商赔偿时采用2006年度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按该赔偿标准,受害人张某甲应获赔x元(即: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日为1600元(40元/天×40天),护理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O天),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2874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是受害人之外的独立主体,即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原告广元路桥公司行使追偿权时无权主张该费用。被告张某乙与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已向受害人张某甲赔付x元,已履行其赔偿责任,原告广元路桥公司的追偿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张某甲经工伤仲裁获赔x元,并已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再从被告张某乙、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获赔x元,属于重复赔偿,依法应向原告广元路桥公司返还重复赔偿部分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广元路桥公司重复赔偿费用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广元路桥公司对被告张某乙、被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措施费37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为159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00元由原告广元路桥公司负担1290元。

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以上诉人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x元系重复赔偿而判决返还错误。广元路桥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工伤待遇x元,在执行期间,上诉人与张某乙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达成协议,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基于此,上诉人才在执行和解中同意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款x元。上诉实际得到的赔偿款共计x元,未超过应得的x元,故不属重复赔偿。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工伤待遇追偿权,应当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而原判由上诉人返还,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元路桥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乙、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张某甲获得工伤待遇赔偿款后又与原审被告张某乙、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所获得的x元是否属于重复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向侵权人张某乙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性质,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后,在其赔偿范围内有权依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侵权人已按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的,受害人获的侵权赔偿数额在工伤待遇范围之内的则构成不当得利,用人单位有权请求返还。本案实际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判所列案由不当,予以纠正。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侵权人张某乙、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为x元,上诉人实际获得x元,自行放弃的部分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广元路桥公司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用外为x元,扣除上诉人应获得的民事赔偿x元,广元路桥公司还应向上诉人补足差额款x元。虽然上诉人与广元路桥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前而获得的民事赔偿在后,但因上诉人放弃部分工伤待遇后广元路桥公司实际赔偿x元,未超过广元路桥公司应当补足差额部分,故上诉人获得的民事赔偿款x元不属于重复赔偿范围,广元路桥公司主张上诉人张某甲返还x元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已按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赔偿了上诉人,原判未支持广元路桥公司对张某乙、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的追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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