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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纠纷案

时间:2009-03-25  当事人:   法官:徐岩   文号:(2009)崇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友谊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之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邱某某,被告万泉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所起诉称:万泉缘公司职工章继明居住的北京市景泰东里4—605房屋由丰台供暖所负责供暖,因万泉缘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故丰台供暖所要求万泉缘公司支付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515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泉缘公司答辩称:一方面万泉缘公司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且没有与丰台供暖所签订过供暖合同,另一方面万泉缘公司对其职工章继明是否一直承租北京市景泰东里4—605房屋及丰台供暖所的收费标准均持异议,故不同意丰台供暖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章继明与万泉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系万泉缘公司职工。其居住的本市景泰东里4—605房屋一直由丰台供暖所负责供暖服务。该房屋使用面积为34.5平方米。至今,万泉缘公司尚欠章继明所住房屋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5151.89元。原告丰台供暖所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北京市丰台公有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证明、联合公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租专用收据、欠费明细表、劳动合同、医保手册、万泉缘公司人事证明、万泉缘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予以证明,本院均予确认。

上述事实除证据,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丰台供暖所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万泉缘公司职工章继明长期居住在由丰台供暖所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丰台供暖所与万泉缘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万泉缘公司有义务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因此,丰台供暖所要求万泉缘公司给付其职工居住房屋2004年度至2008年度所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万泉缘公司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00四年度至二00八年度供暖费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晓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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