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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袁某某拖欠转让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袁某某拖欠转让费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袁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某某、祁某某给付欠款本息共计x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厚印,被上诉人袁某某和被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日袁某某与闫某某签订协议,将置度村一水泥制品厂由袁某某转让给闫某某,转让费x元,先付7000元,下欠x元于2008年12月底前还清。2008年3月份以前所有外欠帐由袁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后,闫某某付袁某某5000元,2008年3月8日闫某某又给袁某某出据欠条一张,该欠条上祁某某签有自己的姓名。随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闫某某于2009年12月份又支付袁某某5000元,下欠x元未能支付。在庭审中,祁某某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闫某某和祁某某是否系合伙关系,本案无据可查。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闫某某于2008年3月1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闫某某先后支付袁某某转让费x元,下欠x元未支付。在2008年3月8日闫某某、祁某某给袁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中,虽祁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在本案中,因无法认定闫某某、祁某某系合伙关系,该欠款闫某某应系主债务人,祁某某应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连带责任。关于袁某某要求支付利息84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祁某某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某某转让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祁某某对上述第一条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袁某某负担50元,闫某某负担1210元。

上诉人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和被上诉人祁某某合伙经营了水泥制品厂,他负责经营管理,我负责销售,且已进行了分伙帐目结算,应按口头约定债务共担。请求与被上诉人祁某某各承担x元。

被上诉人袁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与闫某某签有转让协议,欠据是闫某某与祁某某签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祁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袁某某把厂子转让给闫某某是事实,闫某某说我和他是合伙关系不是事实,我在欠据上签字是为了督促闫某某早日还款。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并先后支付转让费x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据此确认闫某某是主债务人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祁某某在欠据上签名,原审判令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闫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祁某某系合伙关系,债务应由二人均担,对此,被上诉人祁某某不予认可,且本案系欠款纠纷,至于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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