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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建设公司与贵州省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福经初字第41号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福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旅游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建设公司”)。住所: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剑鸣,系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旅游建设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总公司”)。住所: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正江,系宏福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宏福总公司包装制品厂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旅游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宏福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剑鸣、李某与被告宏福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江、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游建设公司诉称:199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贵州瓮福化肥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瓮福化肥包装厂”)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瓮福化肥包装厂大门及办公楼,合同价款按目前黔南州执行的省《八七》定额编制预算,并按有关文件予以调差,如有新定额颁布执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分段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其下属单位旅游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对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瓮福化肥包装厂认为第三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不称职,要求更换人员。随后,原告更换了工作人员,并继续施工,直至该工程验收合格。在结算工程款时,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予以调差。另外,瓮福化肥包装厂在明知原告已改变结算人员的情况下,而向原告前任工作人员支付工程款并为其担保向黄庭秀支付垫支款,且将其向前任工作人员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和垫支款(略)元计人瓮福化肥包装厂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被告工程款投资不到位,原告方为其垫付工程款20万元,从而产生利息损失(略)元。原告为催索工程款,累计支付差旅费、人工工资(略)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同意调差和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调差款(略).33元和拖欠的工程款(略).17元,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福总公司辩称:瓮福化肥包装厂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1994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工程价款作了明确的调整,即合同价款按贵州省(1991)城定通字第X号文件进行调差。原告变更现场施工负责人时,瓮福化肥包装厂致函原告,工程预决算仍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定额执行。并且原告在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过程中,对被告预算一处与二处审查的工程结算书已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调差没有依据。瓮福化肥包装厂向旅游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雷大臣支付工程款(略)元和为其担保向黄庭秀支付垫支款(略)元,应计入瓮福化肥包装厂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故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略).17元。由于原告内部工作人员相互扯皮,以致于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拖延工期和长期占用房屋造成的损失(略)元,支付屋面返工维修费(略).83元。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0日,原告旅游建设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第三工程处与被告宏福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瓮福化肥包装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旅游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承建瓮福化肥包装厂厂大门和办公楼工程。事后,原告旅游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上盖了公章,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旅游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雷大臣组织人力、物力于1993年12月1日进场施工。1994年3月30日,瓮福化肥包装厂与旅游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又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进行了修改,合同价款调整为“按贵州省《八七》定额编制预算,并根据此定额办理决算,同时按贵州省(1991)城定通字第X号文件调差”。1994年7月5日,旅游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雷大臣委托瓮福化肥包装厂向其联建合伙人黄庭秀支付垫支款(略)元,雷大臣当日在瓮福化肥包装厂办理了领款手续。1995年4月7日,因旅游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内部发生矛盾,旅游建设公司欲变更施工负责人,指派第三工程处二队负责人李某进场施工,并致函瓮福化肥包装厂。1995年4月8日,瓮福化肥包装厂回函旅游建设公司,如能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瓮福化肥包装厂同意旅游建设公司变更施工负责人并继续由旅游建设公司施工。1995年4月10日,旅游建设公司召开了瓮福化肥包装厂办公楼交接协调会议,就雷大臣与李某之间的交接事宜作了安排。李某随即进场施工。李某在进场施工前即4月8日支付雷大臣设备款(略)元。1995年9月24日,旅游建设公司向瓮福化肥包装厂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雷大臣、李某与瓮福化肥包装厂的工程业务联系及账务关系以此为分界线。1996年5月6日,李某代雷大臣向福泉预制厂支付建材款5000元。1996年12月,瓮福化肥包装厂办公楼和厂大门工程竣工。1997年4月,该工程通过验收并由福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颁发了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1997年7月,该工程投入使用。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旅游建设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1998年6月至1999年1月,该工程结算书相继经宏福总公司合同预算一处、二处及中国建设银行瓮福专业支行审核,瓮福化肥包装厂办公楼和厂大门工程最后审定的工程决算总金额为(略).79元,其中土建工程为(略).17元,电气安装工程为(略).84元,给排水工程为5905.98元。旅游建设公司施工负责人李某对宏福总公司合同预算一处、二处审核后的工程决算金额签字确认。1994年1月5日至1998年4月9日,瓮福化肥包装厂已累计支付旅游建设公司工程款(略).62元,其中旅游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雷大臣领取工程款(略).68元,第三工程处二队李某领取工程款(略).94元。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瓮福专业支行审定的工程决算金额,瓮福化肥包装厂尚欠旅游建筑公司工程款(略).17元。旅游建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于2001年1月2日诉来我院。

在诉讼过程中,宏福总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旅游建设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和强占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支付屋面返工维修费(略).83元。

另查明:瓮福化肥包装厂原系瓮福矿肥基地指挥部(宏福总公司)与原福泉县人民政府合资兴建,后被宏福总公司买断产权。该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厂从1999年起未在福泉市工商局办理年检换照手续,已被福泉市工商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旅游公司第三工程处与瓮福化肥包装厂于1993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1994年3月3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事后,旅游建设公司对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分支机构第三工程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追认,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已对合同价款作了明确约定即按贵州省《八七》定额办理预决算,并按X号文件调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决算。由于瓮福化肥包装厂办公楼和厂大门工程施工的时间较长,从1993年12月开工,到1996年12月竣工。瓮福化肥包装厂基于该工程的施工跨越《八七》定额和《九三》定额两个不同定额的实际情况,在其与旅游建设公司办理决算时,同意对旅游建设公司1995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部分即土00以上部分执行《九三》定额,不执行调差文件;对旅游建设公司1995年1月1日以前施工的部分即±00以下部分(基础部分)仍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八七》定额并按X号文件进行调差。并且,旅游建设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送交瓮福化肥包装厂及其上级单位宏福总公司合同预算一处、二处审核后,旅游建设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李某对瓮福化肥包装厂和宏福总公司合同预算一处、二处审核的工程决算金额签字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就是说当时旅游建设公司对其承包瓮福化肥包装厂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决算采用的定额表示认可。因而,旅游建设公司要求对工程款按X号文件进行调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1994年7月5日,旅游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雷大臣委托瓮福化肥包装厂向其联建合伙人黄庭秀支付的(略)元,应视为瓮福化肥包装厂为旅游建设公司所作的担保,因为雷大臣签发的付款委托书和雷大臣签字的领款凭证加盖了旅游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公章,雷大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单位承担。因此,该款应计入瓮福化肥包装厂支付给旅游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旅游建设公司主张瓮福化肥包装厂向黄庭秀支付的(略)元,是瓮福化肥包装厂为雷大臣私人债务所作的担保,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旅游建设公司要求宏福总公司赔偿因垫付工程款而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略)元,因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贷款是确实用于承包瓮福化肥包装厂办公楼工程,不予支持。旅游建设公司要求宏福总公司赔偿其修建厂大门时因搬迁户不及时搬迁而造成的停工损失2160元,因旅游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故对旅游建设公司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旅游建设公司要求宏福总公司赔偿施工期间和工程决算期间支付的人工工资(略)元和工程决算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略).8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是由于瓮福化肥包装厂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宏福总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旅游建设公司赔偿其屋面返工维修费用(略).83元,因宏福总公司未依法在工程保修期限内(1997年4月至1998年4月)向旅游建设公司提出返修要求,宏福总公司丧失了依法享有的工程保修的请求权。故宏福总公司提出的该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宏福总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旅游建设公司赔偿强占房屋所造成的损失(略)元,因宏福总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旅游建设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故对宏福总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中国建设银行瓮福专业支行最后审定的瓮福化肥包装厂办公楼及厂大门工程的工程决算总金额为(略).79元,而瓮福化肥包装厂已向旅游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略).62元(含雷大臣领取的工程款(略).68元和李某领取的工程款(略).94元),故瓮福化肥包装厂尚欠旅游建设公司工程款(略).17元。瓮福化肥包装厂与旅游建设公司办完工程决算后,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鉴于瓮福化肥包装厂已被依法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投资开办单位宏福总公司承担。旅游建设公司要求宏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省旅游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与贵州瓮福化肥包装厂于1993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1994年3月3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

二、由被告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偿付原告贵州省旅游建设公司工程款(略).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2.1‰。计付,从1999年1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并赔偿贵州省旅游建设公司停工损失2160元。

三、驳回原告旅游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费用2000元,合计(略)元,原告贵州省旅游建设公司承担(略)元,被告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承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诉讼费用600元,合计3416元,由被告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

在上诉期限内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长宋正礼

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罗羽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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